委托代理人梅德文,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马成荣。
委托代理人王虓,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马成和诉与被告马成荣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成和及委托代理人梅德文,被告马成荣及委托代理人王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成和诉称:2014年被告马成荣在贞丰县珉谷街道办事处白腊村承包土地种植生姜,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预购生姜15000斤,原告支付定金2000元给被告,当原告要求被告供生姜时,被告说已经卖了,原告要求退还定金,被告说卖了老姜就退还定金2000元,到年底原告再次索要时,被告推说姜烂了,拒绝退还定金,原告无奈之下,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马成荣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马成荣对该证据无异议。
2、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马成荣于2014年10月17日收到原告购姜定金2000元,被告马成荣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马成荣辩称:2014年10月17日原告交定金给被告是事实,双方约定3天之内交货,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通知原告拉生姜,原告说他在重庆,回来后联系,之后原告一直没有要求被告交货,2014年11月5日因生姜变质,被告以0.8元一斤处理,导致被告损失18000元,该损失系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应由原告赔偿,同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成和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马成荣订购生姜15000斤左右,并交定金2000元,被告马成荣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收条载明“收到马成和姜定钱2000元”后被告马成荣未向原告马成和提供生姜,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时,被告以原告不来提货姜坏了为由,拒绝退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
本院认为:原告马成和于2014年10月17日与被告马成荣订购生姜,并预付定金2000元给被告马成荣,被告马成荣出具收取定金2000元的收条一张,被告在收取定金后未履行向原告提供生姜的义务,按照定金罚则,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时提货未提供证据证实,就因原告迟延履行买卖合同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以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进行救济。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因原告未按时提货造成生姜坏了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马成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成和返还定金2000元的双倍即人民币4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成荣承担。
本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仲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勾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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