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忠勇诉与黄廷兴、黄乃斌、黄忠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28
原告黄忠勇。

委托代理人韦崇科。

被告黄廷兴。

被告黄乃斌(兵),系黄廷兴之子。

被告黄忠海,系黄乃斌之子。

原告黄忠勇诉被告黄廷兴、黄乃斌、黄忠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崇科,被告黄廷兴、黄乃斌、黄忠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忠勇诉称:2014年9月21日下午2时许,被告黄廷兴在我家园子地里砍我家榕树,我就赶到现场去问被告黄廷兴为什么砍我家树子,于是双方就发生抓打,这时被告黄乃斌、黄忠海拿起石头冲上来打我,被告黄廷兴拿砍刀将我头部砍伤。当天向珉谷派出所报案,贞丰县人民医院派救护车将我接到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不管不问,被告的这一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791.5元;救护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60元×7天=420元);误工费700元(100元×7天=700元);以上损失共计3511.5元。依法应由被告黄廷兴、黄乃斌、黄忠海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由被告黄廷兴、黄乃斌、黄忠海赔偿原告医疗费、救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3511.5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廷兴辩称:我在我家地盘上砍树,是我的地,原告说树子是他栽的,但是在我的地上,原告是非法占用我的土地,原告喊了十多个人,我害怕就拿刀背砍了原告的肩膀处一下,不是刀头砍的。

被告黄乃斌辩称:原告说清楚我们父子怎么打他,派出所、村里调查结果我们都不知道有这个情况,请原告拿出相应的证据。

被告黄忠海辩称:请原告拿出证据,或者证人有某某证明我打他的。

原告黄忠勇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贞丰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CT诊断报告,拟证明原告黄忠勇受伤后去医院住院治疗7天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原告住没住院,也不知道该证据是真是假。

2、原告黄忠勇受伤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被打伤后拍的伤势照片。被告有异议,认为不知道是在哪拍的。

3、现场照片一幅,拟证明被告黄廷兴砍树时,原告黄忠勇去制止,黄廷兴就用镰刀砍原告,就是因为这几棵树而引发的纠纷。被告有异议,认为不知道有这事。

4、书证黄廷兴在派出所的陈述,拟证明被告黄廷兴砍树被原告黄忠勇制止,黄廷兴就用柴刀背砍伤黄忠勇。被告无异议。

5、书证黄忠勇在派出所的陈述,拟证明原、被告在派出所的陈述基本一致。被告有异议。

6、医疗费、救护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被打伤到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1791.5元,救护费2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也打伤被告的,且被告的伤是暗伤。

7、证人杨某某的证实,2014年9月21日下午约3时许,被告黄廷兴砍我家树子,黄忠勇去制止,黄廷兴就用柴刀砍伤黄忠勇左边肩膀,黄乃斌和黄忠海拿起石头准备打黄忠勇,但是没打。被告无异议。

8、证人张某某的证实,当天下午约4点钟左右,黄忠勇打电话给我叫我去看,我去后见原告黄忠勇流血了,具体打架经过我没看见。被告无异议。

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通过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4、7、8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此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6号证据,原告黄忠勇被打伤后,在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有贞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报告及医疗费、救护等票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3号证据,系原告被打伤后,拍摄的现场及伤情照片,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下午2时许,原告黄忠勇与被告黄廷兴因相邻之间的榕树发生纠纷,随后被告黄廷兴用柴刀砍伤原告黄忠勇左面头部,造成原告黄忠勇左颞部头皮裂伤、颅脑损伤。原告受伤后到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具体经济损失损失为:医疗费1791.5元,救护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91.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而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廷兴因相邻纠纷未能正确处理,对原告黄忠勇实施伤害,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后果发生,被告黄廷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忠勇要求被告黄廷兴赔偿其受伤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黄忠勇与被告黄廷兴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被告黄乃斌、黄忠海看见后从家中准备来帮忙,在抓扯过程中,被告黄廷兴用柴刀将原告黄忠勇砍伤。导致原告黄忠勇左颞部头皮裂伤、颅脑损伤的事实发生。被告黄乃斌、黄忠海未对原告实施伤害,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系被告黄廷兴的行为所致,故应由被告黄廷兴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黄忠勇所受损失,本院认定计算为:

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791.5元,有贞丰县人民医院提供的医疗票据,该证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救护费,原告黄忠勇受伤后贞丰县人民医院救护车将其拉到医院所产生的费用200元,有贞丰县医院收费专用票据,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误工费,原告黄忠勇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因其未提供工资收入等证件佐证,且系农村户口,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0850元标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因本事故受伤,故其误工期限计算为:30850元/年÷365天×7天=591.6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请求按60元/天计算,合计为420元,违反法律规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7天=210元

上列各项损失合计2793.14元,此为原告黄忠勇受伤后在贞丰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黄廷兴对原告所产生此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廷兴赔偿原告黄忠勇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93.14元;

二、被告黄乃斌、黄忠海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廷兴承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俊

二0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天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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