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蒙仕华诉被告莫长进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28
原告蒙仕华。

委托代理人张绍光。

被告莫长进。

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蒙仕华诉与被告莫长进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3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陈仲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蒙仕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绍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长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仕华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莫长进无证驾驶贵AP8221号正三轮车从贞丰县城街心花园往珉谷镇派出所方向行驶,于当日17时55分左右行至贞丰县城内环路与建设路交叉路口(博爱医院)处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蒙仕华驾驶的粤DR574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莫长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承担修理费1980元、停车费90元的经济损失。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莫长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贞丰县大卫汽车修理厂发票二张金额为1980元、停车费发票三张90元,拟证明原告的粤DR5743号车受损的修理费及处理事故期间的停车费。

被告莫长进提交的答辩状辩称:答辩人没有赔偿被答辩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70元的责任,其理由是答辩人驾驶的贵AP8221号正三轮车从贞丰街心花园往珉谷镇派出所方向行使至内环路与建设路交叉路口时,与被答辩人驾驶的粤DR5743号小型客车在超越答辩人的三轮车时造成自己的车辆受损,对于受损情况有现场照片为证,只有保险杠受损,而被答辩人换保险杠、杠灯、修复右前叶子板、右前门。而且修理厂出具的二张发票载明修理地方均为重复,该事故是被答辩人不遵守交通常规,在超越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时导致自己的车辆受损,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

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证的证据有:

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现场照片二张,拟证明原告超车时碰在被告的车尾的情况,原告委托代理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莫长进驾驶贵AP8221号正三轮车从贞丰县城街心花园往珉谷派出所方向行使,于当日17时55分许行至县城内环路与建设路交叉路口(博爱医院)处时,与同向行使由原告驾驶的粤DR5743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贞公交认字(2015)第20151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长进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蒙仕华无责任。处理事故期间,原告的车停放在“代成停车场”,产生停车费90元,后原告蒙仕华将车送贞丰县大卫修理厂进行维修,换保险杠、扛灯,修复右前叶子板、右前门,支付修理费198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070元。

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至人身、财产赔偿纠纷,赔偿义务人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贞公交认字(2015)第2015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长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蒙仕华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确定如下:

1、修理费发票二张,每张金额为990元,共计1980元,二张发票上载明的修理内容重复,本院认为只有一张具有真实性,修理费应为990元。

2、停车费90元, 经审查系处理交通事故期间所产生的,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莫长进赔偿原告蒙仕华车辆维修费990元、停车费90元,共计108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蒙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莫长进承担。

本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仲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勾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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