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谭成万。
原告任祥诉与被告谭成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成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祥诉称:被告谭成万在贞丰县南环路开设“创新实业商贸公司”。需安装电子监控设备,2014年7月26日,被告谭成万找到原告,商定以1800元的价安装一套监控设备,当天原告根据双方商定的产品和安装要求,为被告谭成万安装完毕,当时被告谭成万没有钱支付,写下一张1800元的欠条,约定2014年10月底付清,到期后被告于2104年10月28日支付500元,余款1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余款1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被告谭成万于2014年7月26日书写的1800元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谭成万欠原告任祥现金1800元。
被告谭成万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成万在贞丰县南环路开设“创新实业商贸公司”,需要安装电子监控设备,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谭成万以1800元的价向原告任祥购买一套电子监控设备,由原告任祥负责安装,当天原告就给被告安装完毕,但被告没有支付价款,而是书写一张1800元的欠条给原告,欠条上载明欠款到2014年10月底前付清,2014年10月28日被告支付500元给原告,余下13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余款1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谭成万与原告任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原告任祥给被告谭成万在其开设的“创新实业商贸公司”安装电子监控设备,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电子监控设备,借款1800元,由原告负责安装,当时被告没有支付借款,被告出具一张1800元的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支付500元,尚欠1300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成万向原告任祥支付欠款13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成万承担。
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仲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勾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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