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高峻逸,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文峰,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勇。
委托代理人窦万雄,贞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孝斌。
委托代理人窦万雄,贞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农昌禄。
委托代理人窦万雄,贞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王其合。
原告杨胜荣诉被告王建勇、罗孝斌、农昌禄、王其合提供劳动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峻逸、马文峰,被告王建勇、罗孝斌、农昌禄及其委托代理人窦万雄,被告王其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胜荣诉称:被告王建勇、罗孝斌、农昌禄于2014年3月承包被告王其合自家新建房屋第二层的施工工程,包工不包料,原告系被告王建勇、罗孝斌、农昌禄雇请的建筑工人。2014年7月16日,原告在做外墙砖时,因连接架子和墙壁的铁丝断裂产生架子摇晃,致使原告从二楼摔下,造成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事后原告被送至贞丰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因伤情严重被转院至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三个月后经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21665.27元,误工费38733元/250日×112日=17352.38元,护理费28758元/250日×14日=161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日=4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667.07元×20年×40﹪=165336.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40.18元×(12年+14年+15年+18年)×40﹪÷2=5593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284818.78元。被告王其合已赔偿100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建房过程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74818.78元(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王建勇、罗孝斌、农昌禄辩称:1、王其合将其第二层房屋的修建工程承包给我们三人施工,是以我们三人的名义和王其合签协议,王其合的第二层房屋是原告杨胜荣、我们三人、周伟、商福等人共同修建,原告杨胜荣在施工中不慎摔伤,为及时给原告救治,我们三人每人拿3000元,商福拿500元,周伟拿2500元,共计12000元给原告杨胜荣垫付医疗费。现原告已康复出院,应返还我们为其先垫支的医疗费。我们拿钱给原告杨胜荣垫支医疗费不等于我们有过错,王其合是雇主而我们不是雇主,根本不是原告杨胜荣所说的那样,我们雇请原告作建筑工人,原告的这一诉称与事实不相符;2、原告杨胜荣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适用的标准和计算天数有误;3、误工费。原告平时在县城打零工每天才100元,误工费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只有107天,可是原告按112天,每天按250元计算,与事实不相符,原告的这一计算方法,适用标准和天数明显错误;
4、护理费。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是原告的家人去护理,原告的家属是农民,应按农民月平均收入计算,2013年农民纯收入每天才85.6元,可是原告却按每天250元计算,原告的这一计算方法无事实依据;5、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民,平时在家做农活,农闲时才到县城打零工,并不是长期在县城居住,只能按农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不能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6、关于营养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医院未出具证明给原告要进行营养,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某某事实依据;7、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虽然属七级伤残,但现在身体已完全恢复,能从事体力劳动,不应有被抚养人生活费;8、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已完全恢复,并且原告摔伤其自己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法律的规定不相符。
被告王其合辩称:1、原告与我并不相识,他到我的工地做工我也不清楚,原告到工地做工是承包我建房的承包人请来的,还是作为帮工我也不清楚。我与原告没某某产生任何法律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出示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有虚假因素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应当支持。原告出示的租房协议截止日期为2014年4月1日止。而原告是在2014年7月16日受伤的。原告从珉谷镇纳马村与县城相距不到4公里,原告每次出工都是从家到县城并没某某哪一年租过房子,为此,请求判决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均无异议。
2、原告户口簿复印件(6页),拟证明原告家庭的基本情况,被告均无异议。
3、建房施工承包合同书,拟证明被告王其合将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被告王建勇、罗孝斌、农昌禄,后又转给原告杨胜荣施工。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免责合同,不具法律效力;被告王建勇认为房屋修建之前是没某某协议的,合同是房屋修建两三天后王其合才拿出来给我们签字的。其余被告均无异议。
4、石某甲、石某乙在2014年10月17日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杨胜荣于2014年7月16日在王其合家修建房屋时,从二楼摔下来致手和大腿骨折。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明不客观。
5、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鉴定所花费的费用。被告均无异议。
6、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为七级伤残。被告均无异议。
7、车票4张,拟证明原告在兴义治疗期间往返兴义-贞丰所产生的费用共计228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车票时间不吻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8、黔西南州中医院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2014年7月16日至7月30日住院治疗14天所产生的费用,共计18596.14元。被告均无异议。
9、黔西南州中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共计607元,被告均无异议。
10、贞丰县民族中医院医疗费专用票据(11张)、共计791.78元,贞丰县人民医院医疗机构发票(2张),共计998.83元,合计总金额1790.61元,拟证明原告在贞丰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没某某相关的印证材料,与时间不吻合。
11、兴义市医院医疗费专用票据(3张),拟证明原告手术后去兴义市医院检查、康复所产生的费用,共计460.75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是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为什么去兴义市医院检查,我们只认黔西南州中医院的治疗票据,所有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12、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病历、病案首页、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8页),拟证明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期间,诊断结果,用药及住院14天的情况。被告均无异议。
13、黔西南州中医院DR检查报告,拟证明原告在中医院检查治疗结果。被告均无异议。
14、黔西南州中医院费用清单(6页),拟证明原告在中医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治疗费等费用。被告均无异议。
15、房屋出租协议、永丰街道办事处证明、证人杨某某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经常在城镇打零工,在县城生活已满一年以上,其生活来源主要是城镇务工,应该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被告有异议,认为协议的有效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1日止,这个期间没某某相关的证明,而且不在2014年7月原告受伤的时间。这份证据不客观,是格式证明,且证人没某某到庭,时间段与原告受伤的时间不吻合。
16、证人石某甲的证实,原告杨胜荣在王其合家做活(贴瓷砖)时摔下来,当时石某甲在挑灰浆。被告均无异议。
17、证人石某乙的证实,原告杨胜荣在王其合家做活那天是因为铁丝段了才从楼上摔下来的,当时有我、石国周和王其合在场看见。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王建勇、罗孝斌、农昌禄、王其合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2、5、6、8、9、12、13、14、16、17号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对第3号证据,建房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客观真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号证据,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第7号证据,因原告杨胜荣在兴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2014年7月16日至7月30日共计14天,而该证据原告往返贞丰-兴义的4张车票金额228元,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18日,与事实不相吻合,本院不予采信。对第10、11号证据,贞丰县民族中医院医疗费专用票据(11张)、贞丰县人民医院医疗机构发票(2张)以及兴义市医院医疗费专用票据(3张)不是原告杨胜荣在兴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等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第15号证据,房屋出租协议、永丰街道办事处证明、证人杨某某的证明,因提供的证人未到庭,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勇、罗孝斌、农昌禄于2014年3月承包被告王其合自家新建房屋第二层的施工工程,包工不包料,原告系被告王建勇、罗孝斌、农昌禄雇请的建筑工人。2014年7月16日,原告在做外墙砖时,因连接架子和墙壁的铁丝断裂产生架子摇晃,致使原告从二楼摔下,造成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事后原告被送至贞丰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因伤情严重被转院至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三个月后经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杨胜荣左上肢损伤致一肢两关节以上功能障碍75﹪以上,评定为七级伤残。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共计19203.14元。(被告王建勇、罗孝斌、农昌禄已支付12000元)
另查明,原告杨胜荣的家庭人口情况,父亲杨某某全,1952年3月9日出生,母亲钱某英于1988年去世,原告家中有四姊妹,大姐杨某某春,1977年4月13日出生,二姐杨某某琴,1982年2月18日出生,哥杨某某祥1984年1月29日出生。原告妻子田某英,1984年1月29日出生,长女杨某某姿,2007年11月15日出生,二女杨某某媛,2009年11月20日出生,三女杨某某洁,2011年6月9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勇、罗孝斌、农昌禄雇佣原告杨胜荣到其承包的被告王其合自家新建房屋第二层施工。原告杨胜荣与被告王建勇、罗孝斌、农昌禄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杨胜荣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因连接架子和墙壁的铁丝断裂产生架子摇晃,致使原告从二楼摔下,造成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作为雇主的被告王建勇、罗孝斌、农昌禄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某某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其合作为建房工程的发包者及材料的提供者将房屋工程交给无房屋修建资质的被告王建勇、罗孝斌、农昌禄,在施工过程中未审查被告等人基本的安全设施及其他防护措施,与被告王建勇、罗孝斌、农昌禄存在共同过错。应对原告杨胜荣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胜荣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口计算,因提供的证人未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结合《租房协议》和永丰街道办事处证明,也无法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杨胜荣因在施工过程中所遭受到的经济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1665.27元,无医疗费票据,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的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票据为19203.14元,有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余下2462.13元无发票,本院不予确认。
2、误工费,原告杨胜荣主张按每天250元计算,因其未提供工资收入等证据佐证,且系农村户口,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0850元标准,按照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因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故其误工期限计算为:30850元/年÷365天×113天=9550.82元。
3、护理费,按照《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天数为14天。护理费为:30850元/年÷365天×14天=1183.2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请求按14天计算,合计为4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按照《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计算的规定以及贵州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支配收入为4753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4753元/年×20年×30%=28518元。
6、原告主张20000元精神抚慰金,因本案已支持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已包含有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属于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鉴定费700元,系原告受伤后进行鉴定产生的合理支出,且原告提交有发票证明,予以支持。
8、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杨胜荣未提交其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据及其住院病历无加强营养医嘱的记录,故其请求不予以支持。
9、原告请求交通费赔偿500元,未提供发票为证,不予支持。
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901.71元标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因被扶养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伤病而无劳动能力之证据,原告因本事故受伤,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901.71×17年×25%+3901.71×(10年+12年+14年)×50%=86813.04元。
综上,原告杨胜荣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金额合计为146388.28元。由被告王建勇、罗孝斌、农昌禄进行赔偿,由被告王其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建勇、罗孝斌、农昌禄赔偿原告杨胜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6388.28元(被告王建勇、罗孝斌、农昌禄已支付12000元);
二、被告王其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胜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837元,由被告王建勇承担279元,被告罗孝斌承担279 元。被告农昌禄承担279 元。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天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