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和诉王某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27
原告王某和。

委托代理人龚修龙。

被告王某费。

原告王某和诉被告王某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家槐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修龙,被告王某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和诉称:于2007年12月原、被告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同居生活,于2008年9月20日生育长子王某华,2010年7月4日生育长女王某雪。于2012年2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存续期间,家庭经济都是被告管,原告不知道有无存款,双方现无债权债务。从原告生了大的个小孩后,被告就经常酒后殴打原告,后来喝不喝酒都经常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虐待,曾多次与被告分开生活,隔一段时间被告又去把原告喊回来,原告因舍不得离开小孩,所以又跟原告在一起,但不超过十天,被告又对原告进行毒打,用剪刀刺杀原告的小腿,打伤原告的眼睛,用辣椒水淋原告的头部,如此周而复始多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感到再与被告一起生活下去,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所以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现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依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长女王某雪由原告抚养,长子王某华由被告抚养。

被告王某费辩称:2007年12月8日我们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于2012年2月1日男女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属合法夫妻。现己生一男一女,遵守计划生育政策,2011年9月3日双方协商由王某费去做男扎术,结扎证号为411999,王某和承诺:术后如若引发身体不适等其他事项,自愿承担家庭重任。原告说被告经常酒后殴打和喝不喝酒都经常打原告,用剪刀刺杀原告小腿和打伤原告眼睛,用辣椒水淋原告头部等,纯属莫须有。原告为达到离婚改嫁的目的,不依实际而虚构捏造事实,如说原告受伤有何伤痕和法医鉴定为据?原告虚构所诉的事实不能成立。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我母亲起纠纷,我前去劝阻时遭到原告用辣椒面洒向我眼睛,幸好我早发现,把眼睛闭起来未伤大体。事后原告自行离去,月底我把原告接回家共同生活。但时间不久原告又自动离去,我打电话寻找,她不接。2014年11月14日我找到贵阳火车南站旁,方才找到原告租房住地,发现有男式皮鞋一双、香烟头无数、电动剃须刀一把。事实表明有第三者插足。原告惯用手机上网,在网上跟第三人(男友)网聊,并互称老公老婆等言行。敬请法院将她的手机用在网上暴光,更能充分地显露原告的道德行为。此迫使原告加强思想道德观、人生观、价值观的修养,以达到改恶从善的目的,从而维护好自身的婚姻家庭,尊老爱幼、与被告同吃同住同劳动、勤俭持家、相亲相爱、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帮助,维护家庭和睦的目的,本人不同意离婚。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

被告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日登记结婚。

3、贵州省计划生育(结扎)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3日做了男结扎(绝育)手术。

4、双方子女王某华、王某雪的呼吁书一份,拟证明两小孩要求原被告双方不要离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1、2、3号证据,双方无异议;4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是子女王某华、王某雪本人书写的,两个小孩现才读幼儿园,尚未会写字。

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双方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该证据系未成年人证言,且证人未某某,属于无行为能力人,而证词又没有其法定代理人在场签名认可,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告王某和与被告王某费按地方民族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2年2月1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于2008年9月20日生有长子王某华,2010年7月4日生有长女王某雪。生育小孩后,双方常因家庭事务处理不一致产生纠纷。于2014年12月29日原告持前述诉讼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过去的错误,并保证今后处理好原告与母亲等家庭关系,请求原告谅解,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已见,调解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和与被告王某费于2007年8月按地方民族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并于2012年2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事务处理不一致产生纠纷,原告以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家庭暴力行为,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行为未构成“家庭暴力”,故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并达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不充分,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当庭表示愿意与原告和好,并保证今后能处理好家庭关系,以后只要双方都能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多勾通和思想交流,就可以建立稳定的家庭关系,为了维护正常的、崇尚健康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和诉被告王某费离婚,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家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勾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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