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田应雄。
委托代理人冷卿,系被告田应雄姐夫。
原告王武勇诉与被告田应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武勇、被告田应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武勇诉称:2014年被告田应雄修建两栋房屋,在我的钢材销售部购买钢材用于建房,经过双方算账后,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钢材款,被告在修建第二栋房屋时,又在我的钢材销售部购买钢材,现尚欠我的钢材款7803元。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仍然拒绝支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钢材款款780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田应雄辩称:2014年9月我修建两处住房与原告购买钢材是事实,但我已分三次与原告结算清楚,有原告所写的书面收据为据。原告说我欠他钢材款7803元,并提供5张单据,其中,“销货清单”4张,“产品销货清单”1张,是原告自己开票,我没有签字认可的票据。我最后一次与原告结算钢材款是2015年元月8日,即是双方已经算账,原告说我支付了大部分钢材款就应该有我的欠款字据,而原告提供的只是自己填写的“销货清单”。原告在销售钢材过程中使用的是三联单票据,其中两张票据与我所持有的票据不一致,2014年10月21日开具的单据中“田”字的写法不一致,空白部不相同,多出两个我不知道的电话号码,2014年10月16日开具的单据中,原告提供的是“产品销货清单”,编号为X470465号,而我所持的单据为“销货清单”,编号为3073055号,两张单据空白部分,原告提供的是“产品销货清单”多出“刘家刚”的签名。因此,原告私自填写单据捏造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武勇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销货清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田应雄在原告的钢材销售部拉了308元的钢材,被告对事实无异议,但钱已经付清了。
3、销货清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田应雄在原告的钢材销售部拉了2480元的钢材,被告对事实无异议,但钱已经付清了。
4、销货清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田应雄在原告的钢材销售部拉了244元的钢材,被告对事实无异议,但钱已经付清了。
5、产品销货清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田应雄在原告的钢材销售部拉了4675元的钢材,被告有异议认为钱已经付清了,而且原告提供的单据与被告所持有的单据名称、编号、内容都不一样,原告提供的单据多出“刘家刚”的签名。
6、销货清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田应雄在原告的钢材销售部拉了96元的钢材,被告有异议认为钱已经付清了,原告提供的单据与被告所持有的单据“田”字不一样,原告提供的单据上面有两个被告不认识的电话号码。
7、证人刘某某证实:2014年田应雄修房子,包给一个姓吴的做,我是他的工人,我到王武勇的钢材销售部帮田应雄拉了4次钢材,每次都是田应雄的父亲田兴志叫我去拉的钢材,我在销售清单上签了3次字,有一次没签。被告无异议。
被告田应雄对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无异议。
2、残疾人证,拟证明被告田应雄系残疾人,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3、收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2日原告王武勇出具给被告田应雄的钢材款收条,共计48419元。原告无异议。
4、收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王武勇出具给被告田应雄的钢材款收条,共计11080元。原告无异议。
5、收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8日原告王武勇出具给被告田应雄的钢材款收条,共计8080元。原告无异议。
6、销货清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4日原告王武勇出具的单据(共计96元)上“田”字与被告单据上的字不一样,原告单据有电话号码而被告的单据上没有。原告有异议认为是一张单据开的,上面的电话是原告记的钢筋工的电话号码。
7、销货清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王武勇出具的单据(共计4675元)与被告田应雄所持单据名称、编号、内容都不一样,原告提供的单据多出“刘家刚”的签名。原告有异议认为单据是原告用不同的纸写的,写好后撕下来签字,所以被告的单据就没有“刘家刚”的签字。
8、被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父母的身份信息,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上述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通过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7号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3、4号证据,被告认可其事实,但认为款已付清,该证据有证人的证实,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5、6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出具的被告欠原告钢材款的票据,但原告提供的单据与被告所持有的单据名称、编号、内容均不一样,因此,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1、3、4、5号证据,原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2、8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6、7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出具的被告欠原告钢材款的票据,但原告提供的单据与被告所持有的单据名称、编号、内容均不一样,因此,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田应雄修建两栋房屋,在原告王武勇的钢材销售部购买钢材用于建房,经过双方算账后,被告已支付了钢材款67579元,在修建第二栋房屋时,又在原告的钢材销售部购买钢材,现尚欠原告王武勇的钢材款3032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田应雄至今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2014年被告田应雄修建两栋房屋,在原告王武勇的钢材销售部购买钢材用于建房,经过双方算账后,被告田应雄于2014年10月2日支付原告王武勇48419元、2014年12月11日支付11080元、2015年元月8日支付8080元,共计支付原告王武勇67579元,原告出具有三张收条。被告在修建第二栋房屋时,又在原告的钢材销售部购买钢材,尚欠原告钢材款3032元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欠原告钢材款“销货清单”三份:2014年11月1日2480元、2014年11月4日244元、2014年11月17日308元,所欠钢材款共计3032元。该证据被告均认可是其叫钢筋工刘家刚到原告处拿的钢材,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欠原告钢材款“产品销货清单”及“销货清单”两份:2014年10月16日4675元、2014年10月21日96元,共计4771元。该证据系原告出具的被告欠原告钢材款的票据,但原告提供的单据与被告所持有的单据名称、编号、内容均不一样,因此,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已付清原告的钢材款,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田应雄向原告王武勇支付欠款303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应雄承担。
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天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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