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彩燕诉冷正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27
原告陈彩燕,男

被告冷正锋,男

原告陈彩燕诉被告冷正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家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燕;被告冷正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彩燕诉称:被告因修建房屋,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购买钢材:8公厘盘螺596,72米;价款共825元;6公厘盘圆20根,每根0.7米,价款共12.42元;16公厘螺纹钢46根,每根9米,价款共2392元;扎丝3包,每包价格30元,价款共90元,共计3319.42元,被告要求原告适当让价,经原、被告共同协商,原告同意让被告钢材款647元(含以前已支付钢材款的部分,其中:几次合计16公厘螺纹钢105根,每根让3元,合计315元,12和14螺纹钢332根,每根让1元,合计332元,并在提货单上已注明),现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672.42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可是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从而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672.42元。

被告冷正锋辩称:我2014年9月3日与原告购买钢材是事实,当天我向原告说明买的钢材是水钢,可是原告给我的不全是水钢而掺杂有其他钢筋,所买的钢材我已经全部用在修建的房屋上了,如果我修建的房子全部是水钢一切损失我负责,但是如果房子所用的钢材掺杂有其他钢筋一切损失就由原告陈彩燕自己负责,现在我认为原告卖给我的钢材不是水钢,而是掺杂有其他钢筋,所以我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

原告陈彩燕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陈彩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2、0018319销售单(又称提货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销售钢材总价款为3319.42元,经双方砍价后原告让被告总价款647元,本次交易实际金额为2672.42元。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这张单子所购买的钢材不是所要的水钢(水城生产的钢筋),而是柳钢(广西柳州生产的钢筋)产地不合,对该证据证明的价款、数量、金额没有异议。

被告冷正锋对诉讼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0018319(红色客户联)销售单一份,拟证明向原告购买的是水钢,而原告发货给的是柳钢。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认可发给被告的是柳钢或水钢不确定。

2、0018318销售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给的8公厘钢筋缺少米数,供货不足。原告对此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可已按供货单全部足额供货给被告,不存在供货不足,该证据不能证明供货不足的事实。

上述证据,通过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卖给被告的钢材是柳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反驳和举证证明该钢材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证实,原告举证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的价款、数量、金额又没有异议,该证据上面有被告签名认可,故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系另一家销售钢材经销商销售单,该证据没有记录原告销售给被告的钢材是何种钢材,也没有记录存在原告供货不足的情况,故被告以此证据证实原告销售给被告8公厘钢筋缺少米数,供货不足,本院不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冷正锋因修建房屋与原告陈彩燕经营的钢材铺购买钢材:8公厘盘螺596,72米;价款共825元;6公厘盘圆20根,每根0.7米,价款共12.42元;16公厘螺纹钢46根,每根9米,价款共2392元;扎丝3包,每包价格30元,价款共90元,共计3319.42元,原告开好销售单并让被告签字确认完毕,尔后被告要求原告再适当让价,原告考虑到被告是老客户(在此之前双方曾经有过交易),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再让被告钢材款647元,并在销售单上注明,被告实际欠原告钢材款2672.4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原告销售给被告的钢材不是双方约定的水钢,并且原告供货不足为由拒绝付款。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3日从原告处购买上述钢材回家后,现已全部用于修建的房屋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014年9月3日被告冷正锋因修建房屋与原告陈彩燕购买钢材,总价值为2672.42元。交易时,被告在原告的销售单上注明“未付款”,并签名确认,原告也当场把钢材货物交付给被告拉走,交易完毕,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本案被告使用了原告的货物至今,长达九个月,既不提出质量异议,也不支付货款,违反了交易习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关于被告以原告销售给被告的钢材不是双方约定的水钢而是掺杂有其他钢筋,并且原告供货不足为由拒绝付款作抗辩问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上看,在交易时,双方对是何种钢材未约定,也没有记录,交易的钢材是当场交付,被告在收货时也未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交易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以原告销售给的钢材不是双方约定的水钢而是掺杂有其他钢筋,并且原告供货不足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冷正锋支付原告陈彩燕钢材款人民币2672.4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冷正锋承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家槐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勾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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