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龚修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永,男
原告姜某芬诉被告杨某永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修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芬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00年生育长女杨某美(已出嫁),2002年生育次女杨某佐,2004年生育长子杨某勇。双方在外打工有7万元钱存款。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并且喝酒后不记事,殴打原告时不顾原告的死活,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虐待,2013年10月与被告终止了同居关系。双方共同财产:位于贞丰县挽澜乡纳凹村纳拥组水泥平房三间一栋。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所生小孩杨某佐由原告抚养,杨某勇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2、共有财产平均分割。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通过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姜某芬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芬与被告杨某永于1999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00年生育长女杨某美(已出嫁),2002年生育次女杨某佐,2004年生育长子杨某勇。双方共同财产:位于贞丰县挽澜乡纳凹村某某组水泥平房三间一栋。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芬与被告杨某永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因感情不合,原告起诉请求对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姜某芬诉称双方在外打工共有7万元钱存款的陈述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子女抚养,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抚养杨某佐,被告抚养杨某勇,互不支付抚养费,于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考虑到原告于2013年10月外出至今,小孩杨某佐、杨某勇均由被告杨某永抚养,双方共同修建的贞丰县挽澜乡纳凹村纳拥组水泥平房三间一栋,归被告所有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某芬与被告杨某永生育的小孩杨某佐由原告姜某芬抚养,杨某勇由被告杨某永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二、共同财产:位于贞丰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水泥平房三间一栋由被告杨某永管理使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姜某芬承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俊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天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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