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春诉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27
原告刘明春。

委托代理人余XX,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斌。

原告刘明春诉被告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家槐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余XX;被告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春诉称:于2014年10月1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并约定到期未归还借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月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4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也未依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2月16日起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至(截止2015年6月16日为4800元)。

被告杨斌辩称:对借款本金40000元无异议,但是我朋友皮晶铭于2015年2月16日已经帮我还了本金20000元,有原告的收条为证据,剩下的本金即利息我同意偿还。

原告刘明春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刘明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基本信息。此证据被告无异议。

2、借款合同、借条,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此证据被告无异议。

被告杨斌对自已的辩解,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刘明春开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杨斌的朋友皮晶铭帮被告杨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此款是皮晶铭和我自己的借款,不是帮杨斌偿还的债务。

上述证据,通过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刘明春有异议,认为此款是皮晶铭和原告的借款的还款,不是帮杨斌偿还的债务,从此证据记载的内容上看,此证据记载的是“皮晶铭本金”,不是杨斌还款,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杨斌的朋友皮晶铭帮被告杨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杨斌因急需资金周转与原告刘明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并约定到期未归还借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月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明春支付本金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4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依约支付利息。2015年2月16日原告开具一张记载内容为“收到皮晶铭本金贰万元整”的收款收据给被告杨斌的朋友皮晶铭。同时还查明此笔借款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即月息为2%计算,总利息为48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于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杨斌因急需资金周转与原告刘明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履历了借款义务,被告也使用原告的借款,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在庭审中,双方对借款本金40000元和6个月的利息4800元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和6个月的利息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斌辩解于2015年2月16日请朋友皮晶铭帮偿还了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问题,因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记载内容是“收到皮晶铭本金贰万元整”,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收到皮晶铭本金20000元是被告杨斌的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

由被告杨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杨斌提出请朋友皮晶铭帮偿还了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辩解,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斌偿还原告刘明春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4800元,共计本息人民币44800元。从2015年6月17日起,利息按月息2%计算,直到还清本笔借款为此。

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杨斌承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家槐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天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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