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谢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昌兴。
被告李泽齐,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遵义徕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徕源汽运公司)与被告李泽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徕源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昌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泽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徕源汽运公司诉称,被告因购买货运车辆资金短缺,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01 000元(人民币,下同),并承诺于2013年7月10日之前归还,如未按时还款,则按照未付款每日10%的数额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缺乏诚信,在借款到期后,不依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以前述理由诉来法院,请求:1、裁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1 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0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泽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泽齐在购买陕汽自卸车辆时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徕源汽运公司借款101 000元,并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告徕源汽运公司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李泽齐身份证为(XXXXXXXXXXXXXXXXXX)自购陕汽自卸车辆壹台,借遵义徕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现金大写“壹拾万零壹仟元整(¥101 000.00元)每个月必须交壹万元整(¥10 000.00元)。本人承诺该欠款于2013年7月10日之前还款,直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时还款,公司将按逾期每日10%的债务资金计收,并将(发动机号XXXXXXXXXXX,车架号:XXXXXXXXXXXXX)作为抵押交给遵义徕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处理,本人承诺不以任何方式拒绝还款,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特立此据,借款人:李泽齐,2012年9月6日”。双方约定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来我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李泽齐于2014年8月18日已还款7 630元,故被告还应还款本金为93 37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收款收据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泽齐向原告徕源汽运公司借款101 000元,有被告李泽齐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徕源汽运公司与被告李泽齐之间实际上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李泽齐经原告催收后仅还款7 630元,尚欠原告借款93 370元,故对原告徕源汽运公司要求被告李泽齐偿还借款93 3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徕源汽运公司要求被告李泽齐支付利息40 000元的主张,被告在该借条上书写的“如果未按时还款,公司将按逾期每日10%的债务资金计收”,实为双方对101 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11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李泽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泽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遵义徕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3 370元,并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 5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泽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姚远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赵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