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23:27
原告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禄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开强,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波,男,汉族,遵义市人。

第三人黄邦模,男,汉族。

原告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波、第三人黄邦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周安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沈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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