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城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文武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27
原告遵义城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香港路民生花园2号2楼。

法定代表人陈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金华,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文武,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大理人王丹,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熊远明,男,汉族,遵义市人。

第三人郑启英,女,汉族,遵义市人。

第三人陈其平,男,汉族,遵义市人。

第三人黄文琼,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遵义城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郊供电公司)与被告黄文武、第三人熊远明、郑启英、陈其平、黄文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城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金华,被告黄文武及其代理人王丹,第三人熊远明、陈其平、黄文琼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启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郊供电公司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黄文武在给本案第三人安装铝合金门窗时不慎与窗外的高压线相碰触电受伤,该高压线的管理人即本案原告城郊供电公司于事发后通过海龙镇司法所转交给被告黄文武医疗费72 900元,后黄文武依法向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城郊供电公司赔偿因触电受伤造成的各项费用共计660 865.17元,该案经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红民长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和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文武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590 586.17元,由城郊供电公司承担90%的民事责任即531 527.55元;第三人熊远明、陈其平、黄文琼、郑启英连带承担10%的民事责任即59 058.62元。随后城郊供电公司依法履行了该生效判决,将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支付给了黄文武。但在黄文武诉城郊供电公司的一审案件中,黄文武仅主张了自己支付的医疗费91 809.07元,而对由原告垫付的72 900元医疗费未予主张,但一、二审的生效判决中均对城郊供电公司垫付的72 9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城郊供电公司既事先垫付了72 900元,又因履行生效判决书中的医疗费用,使得城郊供电公司垫付的费用构成了黄文武的不当得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黄文武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72 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文武承担。

被告黄文武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在我与城郊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一案中,我在诉讼中向本案原告主张的是自行垫付的91 809.70元的医疗费,在审理中查明,因原告的主要过错造成我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64 709.07元,其中原告分8次支付72 900元,我自行垫付91 809.70元,法院判决时的医疗费是以91 809.70元作为计算标准,并非原告称履行生效判决重复体现其支付的72 900元,且生效判决中只有我方支付的91 809.70元。72 900元的医疗费是原告对我造成的损害统一支付的医疗费,一、二审均判决我在该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而是由本案原告和第三人按9:1的比例承担的,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熊远明、陈其平、黄文琼统一辩称,前次原告没有主张这72 900元,我们只能按一、二审判决来承担1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也应按9:1比例划分。

第三人郑启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在黄文武与城郊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城郊供电公司依法申请追加了本案四名第三人参加了诉讼,该案经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红民长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和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文武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590 586.17元,由城郊供电公司承担90%的民事责任即531 527.55元;第三人熊远明、陈其平、黄文琼、郑启英连带承担10%的民事责任即59 058.62元。一、二审均对在事发后从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城郊供电公司分8次通过海龙镇司法所转交给被告黄文武医疗费72 9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随后城郊供电公司依法履行了该生效判决,将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支付给了黄文武。

同时查明,原告诉称的其通过海龙镇司法所转交给黄文武的72 900元医疗费未包含在已处理的医疗费91 809.70元中,而被告黄文武庭审中也认可已实际领取了72 900元的医疗费,原告认为被告领取72 900元属于不当得利并多次与被告黄文武协商返还未果,遂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2013)红民长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转账支票存根和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72 900元属黄文武因触电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2 900元系原告在被告触电受伤后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亦认可收到该款的事实,业经本院(2013)红民长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和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款项的性质和支付事实予以确认;因黄文武在前述案件中未主张该款项,该款项亦未予处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黄文武因触电造成的人身损害经一、二审判决确认由本案原告城郊供电公司和第三人熊远明、陈其平、黄文琼、郑启英按9:1的比例承担责任,故参照同案比例划分,原告城郊供电公司垫付的72 900元亦应由城郊供电公司和第三人熊远明、陈其平、黄文琼、郑启英按9:1比例承担责任,故原告对该部分款项应承担90%的责任即65 610元,剩余10%即7 290元应由第三人熊远明、陈其平、黄文琼、郑启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收损害的人”之规定,被告黄文武应返还原告实际垫付超出其承担比例的7 290元给原告城郊供电公司;原告应就7 290元向第三人熊远明、陈其平、黄文琼、郑启英主张权利。被告郑启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文武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遵义城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7 290元;

二、驳回原告遵义城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遵义城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48元,被告黄文武承担81元,第三人熊远明、陈其平、黄文琼、郑启英承担8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姚远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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