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何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女,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登娅与被告刘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 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在送达过程中了解到被告已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未能补充提供被告另外的送达地址,至送达不能。
本院认为,因原告起诉的被告住地即送达地址不明确,经本院向其释明后其仍未能提供被告的详细送达地址,故其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登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 69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安应
审判员 卢 松
审判员 刘 沂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沈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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