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华先诉被告饶彬、罗睬深、安邦财保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27
原告李华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军,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普底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饶彬。

被告罗睬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周君,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绵阳公司)。

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长虹大道北段129号1号二楼。

公司负责人陈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绵阳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春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李华先与被告饶彬、罗睬深、安邦财保绵阳公司(下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军、被告罗睬深的委托代理人王周君、被告安邦财保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春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彬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与刘文琴、刘进、高宇因付顺英死亡提起的诉讼以及韦欢因韦某死亡提起的诉讼系同一事故,因此,本院决定将本案与另外两起案件合并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饶彬驾驶属于被告罗睬深所有的车牌为川B45528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广成线由大方县核桃乡方向往四川省方向行驶的过程中,行至广成线1526公里处时,碰撞原告及其付顺英、韦某,造成原告受伤,韦某当场死亡,付顺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3)第0024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饶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付顺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韦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不服该认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毕节市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3月5日以毕市公交复字(2014)第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3)第0024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应以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的生效认定书为依据。2014年6月18日,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14)黔公交认字第0206001号责任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责任事故认定,被告饶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付顺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华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饶彬驾驶的川B45528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绵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赔偿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7213.72元;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待伤残等级鉴定出来后另行计算。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3)第0024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毕市公交复字(2014)第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14)黔公交认字第0206001号责任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其责任认定应以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14)黔公交认字第0206001号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为准。3、病历材料、医药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以及产生医疗费等费用的事实。4、车票。数额为1355.00元,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以及产生后续治疗费的事实。

被告罗睬深的委托代理人王周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只认可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3)第0024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不认可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的(2014)黔公交认字第0206001号责任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作出认定,李华先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鉴定结论认定的两个十级伤残,只认可骨折的那个,另一个十级伤残不认可,请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根据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有凭票据按客观实际据实计算,后续治疗费请求法院判决待今后再作处理。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罗睬深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1、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罗睬深的身份情况及被告罗睬深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2、保单。用以证明肇事的川B45528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事实。3、领款单。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罗睬深预支付一定的款项给被害人及其家属处理后事的事实。

被告安邦财保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春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大方县医院的3张医疗发票没有加盖印章,不予认可。另外两张买药的票据也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除此之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不持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安邦财保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春生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公司依法成立的事实。

被告饶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法庭对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的法律效力的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黔公交认字第0206001号责任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发票以及与原告住院有关联的符合客观实际的交通费票据;被告罗睬深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被告罗睬深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保单、领款单;被告安邦财保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这些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证据所反应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相互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没有加盖印章的医药发票以及在药铺买药的发票二张及不符合客观实际的交通费票据,其来源不合法,缺乏客观真实性的交通费票据,在药铺买药的发票不能体现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上列到庭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所作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对证据的法律效力的确认,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27日18时30分,被告饶彬驾驶属于被告罗睬深所有的车牌为川B45528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广成线由大方县核桃乡方向往四川省方向行驶的过程中,行至广成线1526公里处时,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韦某、付顺英、李华先,造成行人韦某当场死亡,付顺英、李华先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华先受伤后,于2013年12月28日01时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侧桡神经损伤、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等,于2014年2月19日09时治愈出院,住院共计53天。花去医疗费80489.56元。付顺英于2014年1月27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3)第0024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饶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韦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付顺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华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付顺英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持有异议,于2014年2月7日,向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出毕市公交受字(2014)第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并于2014年3月5日作出毕市公交复字(2014)第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该结论以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3)第0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证据材料不充分为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决定撤销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3)第0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重新调查取证后证实,被告饶彬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行人韦某、付顺英、李华先未确认安全后横过道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以(2014)黔公交认字第0206001号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饶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付顺英、李华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饶彬驾驶属于被告罗睬深所有的车牌为川B45528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绵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商业第三责任险的最高限额为50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罗睬深通过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告住院的医院支付了80489.56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李华先经贵州省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所受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所受损伤致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经贵州省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后续治疗费的评估,其因肱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7000元。后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事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次责任的划分,其赔偿比例如何分配;赔偿费用应如何计算;交通费应支持多少;未加盖医院印章的医疗发票其产生的费用应否支。

本院认为,被告饶彬驾驶属于被告罗睬深所有的车牌为川B45528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广成线由大方县核桃乡方向往四川省方向行驶的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速,当车行至广成线1526公里处时,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韦某、付顺英、李华先,造成行人韦某当场死亡,付顺英、李华先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后证实,被告饶彬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应由被告饶彬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饶彬驾驶的车牌为川B45528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属于被告罗睬深所有。因此,应由被告罗睬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B455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绵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商业第三责任险的最高限额为500000.00元。因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安邦财保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后,剩余部分按照责任的划分在其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后,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饶彬、被告罗睬深进行连带赔偿。本次事故中,行人韦某、付顺英、李华先未确认安全后横过道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行人韦某、付顺英、李华先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可考虑由被告饶彬承担事故的70%的责任,行人韦某、付顺英、李华先承担事故的30%的责任。原告李华先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产生的费用有:1、医疗费80489.56元(被告罗睬深通过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其中,含被告安邦财保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2、护理费。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01时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4年2月19日09时治愈出院,住院共计53天。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1845.00元。具体为:4624.07元(31845.00元/年×1年/365天×5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00元/天计算。具体为:1590.00元(30.00元/天×53天)。4、营养费。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有关计算营养费的依据,故其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李华先属于农村居民,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 业29402.00元/年计算。具体为:4269.33元(29402.00元/年×1年/365天×53天)。6、交通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票据数额为1415.00元。其中,从2013年12月30日到2014年3月11日产生毕节到大方或大方到毕节的车票43张,金额860.00元,这些票据的来源不符合客观实际,结合本案实际,一个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只能支持中途请人回来换洗衣服和出院产生的交通费,按三次,计120.00元计算,原告在2014年6月24日到贵州省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评估,产生油票1张,金额350.00元,过路费票据2张,金额205.00元,计555.00元应予支持。其交通费共计675.00元。剩余740.00元,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在贵州省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产生鉴定费120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华先经贵州省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所受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所受损伤致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此,其赔偿系数为11%。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00元。残疾赔偿金具体为:11954.80元(5434.00元/年×20年×11%)。9、后续治疗费。原告李华先经贵州省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后续治疗费的评估,其因肱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7000元,结合本案实际,其后续治疗费支持6500.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原告受伤后,其精神遭受打击,结合原告李华先的受伤程度,李华先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因此,其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5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4802.76元。本次事故中,因韦某死亡产生的费用为465205.40元,因付顺英死亡产生的费用为492796.61元。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总计1072804.77元。原告李华先受伤产生的费用中,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项目,共计88579.56元。本次事故中,付顺英受伤后在抢救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的项目有: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30.00元。李华先及付顺英因受伤所产生的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的项目总计89509.56元。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原告李华先应获得的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的费用为9896.10元(10000.00元/89509.56元×88579.56元)。剩余78683.46元,应按责任大小分担后,属于被告饶彬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保绵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饶彬、罗睬深连带赔偿。原告李华先受伤产生的费用中,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的项目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目,共计26223.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本次事故中,因韦某死亡所产生的费用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项目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三项,计465205.40元。付顺英死亡所产生的费用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项目有: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六项,计491866.61元。李华先、韦某、付顺英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的项目总计金额为983295.21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原告李华先应获得的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费用为2933.57元(110000.00元/983295.21元×26223.20元)。剩余23289.63元,应按责任大小分担后,属于被告饶彬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保绵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饶彬、罗睬深连带赔偿。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后,原告李华先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费用剩余101973.09元。李华先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剩余的费用应由李华先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30591.93元(101973.09元×30%)。被告饶彬、罗睬深承担70%的责任,即71381.16元(101973.09元×70%)。属于被告因韦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产生的费用剩余413163.46元。韦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剩余的费用应扣除韦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23949.04元(413163.46元×30%)。被告饶彬、罗睬深承担70%的责任,即289214.42元(413163.46元×70%)。因付顺英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产生的费用剩余437668.22元。付顺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剩余的费用应扣除付顺英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31300.47元(437668.22元×30%)。被告饶彬、罗睬深承担70%的责任,即306367.75元(437668.22元×70%)。本次事故中,属于被告饶彬、罗睬深连带赔偿的因李华先受伤、韦某死亡、付顺英死亡所产生的费用总计666963.33元。因川B455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绵阳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责任险,最高限额为500000.00元。被告安邦财保绵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履行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饶彬、罗睬深连带赔偿。被告安邦财保绵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华先的费用为53512.21元(500000.00元/666963.33元×71381.36元)。剩余17869.15元,由被告饶彬、罗睬深连带赔偿。本案中,因原告李华先受伤产生的赔偿中,应由被告安邦财保绵阳公司支付的项目有:1、由交强险支付的医疗费用项目的赔偿9896.10元,由交强险支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的赔偿2933.57元,两项计12829.67元;2、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53512.21元。共计66341.88元。应由被告饶彬、被告罗睬深连带赔偿17869.15元。原告李华先应获得的赔偿总计84211.03元。被告罗睬深已垫付给原告李华先80489.56元(其中10000.00元属于被告安邦财保绵阳公司支付),再由被告安邦财保绵阳公司在其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支付原告李华先3721.47元后,剩余52620.41元(66341.88元-10000.00元-3721.47元),直接支付给韦欢因韦某死亡产生的由被告饶彬、罗睬深连带赔偿的费用14155.24元,支付给刘文琴、刘进、高宇因付顺英死亡产生由被告饶彬、罗睬深连带赔偿的费用48465.17元。对于原告李华先主张的超过其赔偿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华先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及人民币3721.47元。

上列款项,若逾期,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收取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应收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25.00元,由被告饶彬、被告罗睬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昆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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