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彭洪清,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耀,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官俊杰,男,土家族,贵阳市人。
被告务川大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务川县都濡镇东升大道务星帝都三号楼。
法定代表人官俊杰,总经理。
被告德江县昊诚服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德江县青龙镇城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官俊杰,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旭林,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渡海诉被告官俊杰、务川大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德江县昊诚服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渡海的委托代理人赵耀、被告官俊杰、务川大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德江县昊诚服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旭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渡海诉称,被告官俊杰因急需资金,向我借款2250000元,之后陆续偿还了210 000元,尚欠2 040 000元。2014年4月20日,我与三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了该款的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被告务川大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德江县昊诚服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协议还款。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官俊杰偿还我借款2 040 000元;并从2014年4月20日起,以本金2250000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务川大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德江县昊诚服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官俊杰、务川大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德江县昊诚服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签订还款协议属实,但利息应按2 040 000元本金计算。为此,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实为7月初),原告周渡海(甲方)与被告官俊杰(乙方)、务川大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德江县昊诚服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载明:乙方官俊杰于2014年4月20日起,向甲方周渡海借款人民币2 250 000元,之后陆续偿还了210 000元,尚欠2 040 000元。现甲、乙、丙三方就剩余款项的偿还、担保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各方均遵照执行:一、乙方官俊杰尚欠甲方现金人民币2 040 000元,本款按以下方式偿还:1、2014年7月8日前偿还600 000元,2、2014年7月20日偿还600 000元,3、2014年7月30日前偿还840 000元;二、若乙方在本协议约定的任何一期还款期限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则从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4月20日),以本金2 250 000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三、若乙方在本协议约定的任何一期还款期限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则甲方有权对剩余全部欠款主张权利;四、丙方自愿对上述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管辖;六、本协议签订过程中,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况,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各方对全部条款均理解并无条件接受。其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酿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官俊杰、务川大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德江县昊诚服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周渡海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欠原告借款2 040 000元,且被告对该借款无异议,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归还该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周渡海要求被告官俊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 04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实际只欠原告借款本金2 040 000元,故原告要求按本金2250000元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务川大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德江县昊诚服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官俊杰的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务川大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德江县昊诚服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以上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官俊杰偿还原告周渡海借款人民币20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务川大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德江县昊诚服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渡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 560元,由被告官俊杰、务川大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德江县昊诚服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 沂
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池雅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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