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国江诉丁庭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27
原告(反诉被告)邹国江。

被告(反诉原告)丁庭文。

委托代理人丁庭华,系被告丁庭文之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光全,系被告丁庭文表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邹国江诉与被告丁庭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丁庭文提出反诉,经审查符合反诉条件,决定受理并合并审理。于2015年7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潘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同年8月17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开庭时原告邹国江,被告丁庭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庭华、杨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将位于菜园村小坡组(小地名吴家后头)的一幅责任田转让给原告建房使用,为永久使用,单价为每平方米1520元,面积为127.6947平方米,价款为194088元。由被告办理相关建房手续,所涉及费用由原告负责并按相关票据计算。原告先以定金的方式付给被告现金20000元用于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办完手续后交给原告时签订地基转让合同,原告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给被告。后因被告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将土地用于建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现金20000元,解除交易,但被告拒绝退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的土地交易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3、赔偿建房设计费6000元、建房施工定金5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到被告家中商谈转让被告位于菜园村小坡(小地名为吴家后头)的责任田一幅永久使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转让土地面积为127.694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520元,价款计194088元。于3月1日,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3月3日,被告拿12000元给马安山的杨德志、王守刚,为原告疏通通行权。原告称要在3月8日动工,让被告把李子树砍掉,被告才挖掉李子树,将土地交给原告,履行了协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到反诉原告家中商谈转让反诉原告位于菜园村小坡(小地名为吴家后头)的责任田一幅永久使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转让土地面积为127.694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520元,价款计194088元。于3月1日,反诉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3月3日,反诉原告拿12000元给马安山的杨德志、王守刚,为反诉被告疏通通行权。反诉被告称要在3月8日动工,让反诉原告把李子树30棵挖掉,李子树已栽种六年,正值丰盛的挂果期。反诉原告挖掉李子树,将土地交给反诉被告,履行了协议。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付清余款,反诉被告称过几天付给,但未支付。由于反诉被告反悔,给反诉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请求按照2015年《土地征收赔偿标准》赔偿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1、赔偿集资通路款12000元;2、李子树30棵,每棵450元,计25500元。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所称集资修路款,与反诉被告没有关系,是反诉原告本村的事。对于李子树,是反诉原告自行处理,由于怕办到手续后错过开工建房时间,移栽到别的土地上。反诉被告没有参与挖李子树。因反诉原告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交易不成。反诉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反诉请求应驳回。由于反诉原告的原因造成反诉被告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反诉原告支付反诉被告建房设计费6000元,建房施工定金50000元。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定金20000元。被告无异议。2、自建房委托建设合同、设计费收条、施工定金收条,拟证明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认为不具有关联性。3、熊实成、胡焕江证言,证实原告已为建房作准备工作。被告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对其辩解及反诉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定金收条,拟证明双方合同有效。原告无异议。2、杨德志出具的收条,拟证明为原告疏通通行权支付12000元。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3、照片二张,拟证明被告挖掉李子树后将土地交给原告。原告无异议。4、照片6张,拟证明李子树砍伐前后的状态。原告无异议。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号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性,不予采信;对第3号证据,系书面证言,证人无某某出庭作证,违反证人应出庭作证的规定,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国江与被告丁庭文经协商,口头达成协议,被告将位于菜园村小坡组(小地名吴家后头)的一幅责任田转让给原告建房使用。单价为每平方米1520元,面积为127.6947平方米,价款为194088元。于2015年3月1日,原告支付定金20000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邹国江土地转让定金贰万元”。此后,被告丁庭文砍伐了栽种在转让土地上的李子树30棵。由于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双方于同年3月10日许反悔。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丁庭文将其承包土地转让给原告邹国江建房并达成口头协议的事实,双方均认可,予以确认。对口头转让土地的效力,因农村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享有使用权。原告邹国江的户籍所在地是贞丰县平街乡平街村,并非贞丰县珉谷镇菜园村集体组织成员,依法不能享有贞丰县珉谷镇菜园村土地的使用权。并且,转让土地是用于建房,双方的转让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双方订立的口头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处理,被告丁庭文收取的定金20000元应当返还。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建房设计费、施工定金,因所提交的证据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且原告并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就支付较大金额的费用与客观实际不符,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对反诉原告请求赔偿的修路款,在口头协议中的土地转让款并未包含修路款,而本组以外的人员到该组购买土地建房居住是否必须交纳修路款,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如果本组以外的人员到该组购买土地建房居住必须交纳修路款,由于反诉被告未在该组建房居住,反诉原告可向收款人主张返还。因此,反诉原告请求赔偿的修路款不予支持。对于砍伐李子树的行为,被告是基于转让土地协议而作出,由于转让土地无效,对于李子树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处理,由双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李子树的损失。但是反诉原告请求按照每棵450元计算,无证据证实,本院酌情按照每棵250元计算,30棵共计7500元。由反诉被告赔偿5250元,其余损失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邹国江与被告丁庭文口头约定的转让土地协议无效;

二、由被告丁庭文返还原告邹国江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邹国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由反诉被告邹国江赔偿反诉原告丁庭文李子树损失5250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丁庭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9元,合计96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邹国江负担8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丁庭文负担169元。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杨莉萍

人民陪审员  张丕基

二 〇 一 五 年 十 一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张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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