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张世洁,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文进,中豪律师集团(贵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继华,中豪律师集团(贵阳)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应秀,女,汉族,遵义县人。
被告贵州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遵义市香港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赵福刚,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北京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北京路支行)与被告田应秀、贵州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房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北京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应秀、万福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北京路支行诉称,2003年4月17日,我行与被告田应秀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田应秀提供借款161 000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4月17日至2023年4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2‰,在借款期限内,若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档次利率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田应秀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我行有权按拖欠的分期金额及天数按日分之零点七收取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对逾期借款部分我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被告田应秀提供所购买的位于遵义市澳门路中段X号某某花园X-X号住房提供抵押担保。2003年4月17日,我行与被告万福房开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万福房开公司对田应秀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田应秀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田应秀尚欠我行借款本息共计131 829.07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我行与被告田应秀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2、被告田应秀立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13 265.04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月20日为18 564.03元,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利率标准计算);3、由被告田应秀承担我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8 569元;4、我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万福房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田应秀、万福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7日,被告田应秀与中国建设银行遵义市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向建行开发区支行借款161000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4月17日至2023年4月16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合同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一年为一期,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逾期罚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则建行开发区支行对拖欠的分期本息按日万分之零点七标准计收违约金;若被告累计六个月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则建行开发区支行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被告田应秀用自有的位于遵义市开发区澳门路中段X号某某花园XX栋X层X-X号(面积149.49㎡)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遵房遵义市他字第000XXXXX号。2003年4月17日,被告万福房开公司与建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自愿为田应秀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金额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额发生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田应秀未按约定还本付息,逾期已累计超过六个月,截止到2014年1月20日,被告田应秀尚欠借款本金113265.04元,利息18564.03元。
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遵义市开发区支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开发区支行,后又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北京路支行。被告田应秀提供担保的位于遵义市开发区澳门路中段X号某某花园XX栋X层X-X号房屋已过户登记至案外人王振华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个人住房贷款通知书、《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查询单、更名批复和本院调取的产权情况记载表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田应秀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田应秀未按约定分期还款付息,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田应秀未按期归还借款,已累计超过六个月未按约定还款,已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综上,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田应秀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由被告田应秀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因抵押物即位于遵义市开发区澳门路中段X号某某花园XX栋X层X-X号房屋现登记在案外人王振华名下,王振华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万福房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万福房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其自愿为田应秀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8569元的诉讼请求,因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田应秀、万福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应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北京路支行借款人民币113 265.04元及该款利息(截止到2014年1月20日利息为18 564.03元,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贵州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田应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北京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1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 9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田应雪
审 判 员 陈 钰
人民陪审员 唐吉李
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元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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