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诉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27
原告胡某某。

被告徐某。

原告胡某某诉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石成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秀连、人民陪审员丁武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初举行婚礼,之后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生育徐甲和徐乙二个男孩。双方结婚后与父母居住,没有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有赌博恶习,原告经常劝说,被告不听劝说。为此,双方经常产生矛盾,甚至产生家庭暴力。在小孩出生后的十余年,被告仍然不改恶习。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经常以各种理由找原告麻烦,原告只得再次起诉离婚。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次子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徐甲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孩子抚养费。

被告徐某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所生子女的身份情况。

3、(2013)贞民初字第0074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生育子女情况、共同财产情况、双方分居情况以及原告曾经起诉离婚的情况。

4、韦某、冉某及胡某英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末分居,被告未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并用语言威胁原告。

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查徐某某的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某外出下落不明。原告无异议。

本案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以及本院调查徐某某的笔录,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证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出具证明的具体日期,本院不予采信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998年2月26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徐某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1999年农历正月2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9年10月2日生育长子徐甲,2001年2月21日次子徐乙。双方现有下列共同财产:平柜二个、电视柜一个、橱柜一个、大衣柜一个、大方桌一套、小方桌一套、木方一团。2013年2月起,原、被告在外务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亦下落不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2013)贞民初字第00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生长子徐甲随被告徐某生活,婚生次子徐乙随原告胡某某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并且表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在开庭过后,被告徐某将婚生长子徐甲带回老家,与原告胡某某发生冲突。2015年7月8日被告徐某将二个男孩交给原告胡某某,独自外出。本院电话联系被告徐某,被告徐某拒绝接听电话,无法查明其下落。双方所生子女均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自2013年2月起,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3)贞民初字第00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不能做双方调解和好工作。经本院做工作,原告仍然坚持离婚。鉴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婚生子女的义务,现被告徐某将婚生男孩交给原告胡某某后即下落不明。双方所生子女均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因此,双方所生子女应宜随原告生活,被告徐某应当支付部分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被告徐某的经济承受能力,可由被告徐某每月支付每个小孩抚养费200元。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诉与被告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长子徐甲、次子徐乙随原告胡某某生活,被告徐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每个小孩抚养费200元直至小孩各年满十八周岁止(此款每年支付一次,限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4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上述义务限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十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义务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成兵

代理审判员  肖秀连

人民陪审员  丁武松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卓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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