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遵义市盛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遵义市香港路水钢综合楼3楼。
法定代表人左松,经理。
原告郑勇与被告遵义市盛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沣装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沣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勇诉称,2013年4月24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位于遵义市银杉东路银杉小区A1幢负一层X、X号门面(面积共计165.52㎡),并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了购房款80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双方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24日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交房及过户义务。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将房屋交付给我,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沣装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3日,被告盛沣装饰公司与遵义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遵义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遵义市银杉东路银杉小区A1幢负一层X、X号门面(面积共计165.52㎡),购房总款为500000元,交付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2007年8月17日,被告盛沣装饰公司支付了购房款500000元,并在遵义市房产市场管理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2013年4月24日,被告盛沣装饰公司与原告郑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购买的上述门面出售给郑勇,合同约定房屋价格为800000元,盛沣装饰公司应于2013年5月24日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同日,原告郑勇支付了购房款80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并过户的义务。另查,讼争房屋因未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现不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收款收据、《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转帐凭证以及本院依法查询的回执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郑勇与被告盛沣装饰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及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规定,因涉案房屋现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房屋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盛沣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市盛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遵义市银杉东路银杉小区A1幢负一层X、X号门面(面积共计165.52㎡)交付给原告郑勇;
二、驳回原告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380元,由被告遵义市盛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田应雪
审 判 员 陈 钰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四年十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元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