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普莲,女,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陈建,男,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陈宏,男,汉族,遵义市人。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宏(即本案原告陈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丹风,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 遵义市红花岗区碧云路融兴大厦606室。
法定代表人龙承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梅。
委托代理人谢俊。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 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
负责人曾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位竹,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贵阳市中山西路18号。
负责人李绍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振向。
第三人贵州天龙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贵阳市遵义路306号玉君佳苑14层B号。
法定代表人梅仕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强。
原告郑仕梅、陈普莲、陈建、陈宏诉被告遵义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通旅行社)及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贵阳支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根据被告百事通旅行社的申请,依法追加贵州天龙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间称天龙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周安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被告百事通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梅、谢俊、第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位竹、第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振向、第三人天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仕梅、陈普莲、陈建、陈宏诉称, 2014年4月10日,死者陈德文向被告百事通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3400元,被告负责带陈德文安全旅游10天。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交通、住宿、伙食、安全、生活护理等。出发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结束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2014年4月20日约7时8分,陈德文在游湖南岳麓山时突然晕倒,于当日8时35分死亡。陈德文生病和死亡致我们花去医疗费2 024.20元,运送尸体费8 000元、殡葬收费460元、尸体冷藏费400元、办理丧葬必要费用3 000元。在签订旅游合同时,被告冒充陈德文的亲属陈普莲签名,被告提供的合同附件载明:陈德文1937年生,身体情况适宜旅游,75周岁以上的游客必须直系亲属同意出行。而被告并未经陈德文的直系亲属同意。第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和太平洋财产保险贵阳支公司是被告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们四原告均是陈德文的直系亲属,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我方因陈德文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旅游费、医疗费、运送尸体费、殡葬收费、尸体冷藏费、办理丧葬必要费用共计157 0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百事通旅行社辩称,原告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的死者陈德文在旅游过程中因心脏骤停死亡,是自然死亡,不可归责于我公司。旅游经营者没有责任要求旅游者提供身体状况证明,而是由旅游者自己告知。在死者发生病情时,我方进行了积极的施救,并垫付了医疗费用。我公司与第三人天龙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并告之了陈德文,故合同应直接约束天龙公司和陈德文。我公司已分别在第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和太平洋财产保险贵阳支公司投保了旅客意外保险和旅行社责任保险,如有责任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述称,被告百事通旅行社在我公司投保了旅客人身意外险,其中人身意外伤害险限额是70 000元,短期意外伤害险医疗险30 000元。因陈德文是自身疾病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故不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赔付范围。另外,本案是旅游合同纠纷,并非保险合同纠纷,故我公司属于不适格的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贵阳支公司述称,被告百事通旅行社在我公司投保了责任保险,本案原告的亲属陈德文是因为自身的疾病死亡,根据合同不应由被告百事通旅行社赔偿,我公司也不应赔付。死者属于75周岁以上的老人,被告百事通旅行社已经履行了告知的义务,死者陈德文参加了此次旅游,视为其亲属已经同意。即使被告百事通旅行社应当承担责任,也应由其承担责任后,再向我公司理赔,本案中我公司不应直接承担责任。
第三人天龙公司述称,我公司的意见与被告百事通旅行社的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经委托授权,饶河林代表陈德文等37人与被告百事通旅行社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参加被告组织的井冈山、长沙、韶山、西安双卧10日游,每人交纳旅游费用3 400元,出发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结束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被告百事通旅行社在合同附件一中告知,旅游行程中可能存在一些潜在风险,请游客确认身体状况适合此行程出行;年龄在75周岁以上及有其他特殊情况的旅游者,必须直系亲属同意出行;旅游者在参团前做一次必要的身体检查,凡有传染性疾病、心血管疾病、脑血管疾病、呼吸系统疾病、精神病、严重贫血病、大中型手术的恢复期病患者、孕妇及行动不便者请勿报名参团,否则发生事故,自行承担责任,旅游者在旅游行程中因自身疾病导致身故及受伤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同时也不属于意外保险的范围。其后,被告百事通旅行社在未确认旅游者陈德文是否进行体检及其直系亲属是否同意的情况下,安排其进行旅游行程。2014年4月20日约7时8分,陈德文在游湖南岳麓山时突然晕倒,经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8时35分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脏骤停,被告百事通旅行社为此支出医疗费2 024.20元。原告方支出运送尸体费8 000元、殡葬收费460元、尸体冷藏费400元等。
被告百事通旅行社在第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为本次旅游人员投保了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第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贵阳支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
死者陈德文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郑仕梅系死者陈德文之妻,陈普莲、陈建、陈宏系死者陈德文的子女。
上述事实,有双方之间的《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及其附件、旅游费收据、长沙市第四医院的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等费用收据、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百事通旅行社与陈德文等人所签订的《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及其附件,均是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合同中载明年龄在75周岁以上及有其他特殊情况的旅游者,必须直系亲属同意出行,旅游者在参团前要做一次必要的身体检查。而旅游者的身体状况是否适合被告安排的本次强度的旅游行程,要由被告根据旅游者的身体状况和行程的具体情况来审查确定,被告百事通旅行社在未确认旅游者陈德文是否进行体检以确定其身体状况是否适合本次旅游,也未确认其直系亲属是否同意的情况下,便安排其进行旅游行程,从而导致陈德文因身体状况不适于本次旅游活动强度而导致旅游行程中突然晕倒致心脏骤停死亡,故被告百事通旅行社未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百事通旅行社应当对此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按公平原则由被告百事通旅行社对陈德文的死亡产生的损失费用承担50%的责任。第三人天龙公司与被告百事通旅行社共同陈述二者之间属委托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明确区分其委托事项范围,且合同是以被告百事通旅行社的名义签订,故二者之间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百事通旅行社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将确认旅游者的身体状况是否适合旅游的责任全部归责于旅游者而免除其自身的义务,有违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之规定,被告以此辩称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百事通旅行社在第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贵阳支公司为陈德文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被告百事通旅行社应当承担的责任可由第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贵阳支公司在旅行社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因陈德文的死亡并不属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范围,第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重庆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陈德文死亡的应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其医疗费为2 024.20元(已由被告垫付)、运尸费8 000元、丧葬费为19 264元、死亡赔偿金依法计算为103 335.35元(20 667.07元/年×5年)。因原告郑仕梅尚有其他子女对其尽扶养义务,故其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请求退还旅游费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请求的其余涉及丧葬事宜的赔偿项目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该部分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陈德文死亡所产生的赔偿项目共计为人民币132 623.55元,其中由被告百事通旅行社和第三人天龙公司承担50%计66 311.78元,扣除被告百事通旅行社已支付的医疗费2 024.20元,尚有64 287.58元,该损失未超过旅行社责任保险限额,由第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贵阳支公司在旅行社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旅行社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郑仕梅、陈普莲、陈建、陈宏因其亲属陈德文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人民币64 287.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仕梅、陈普莲、陈建、陈宏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720元,由原告郑仕梅、陈普莲、陈建、陈宏承担860元,被告遵义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和第三人贵州天龙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60元。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安应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池雅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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