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某,住贵州省江口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幽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30日在江口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我与被告未生育小孩,也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7月我与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就外出深圳打工至今未回。2014年7月2日我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我与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号证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号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
3号证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号证身份证、2号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号证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5月30日在江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因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再次因夫妻感情破裂、性格不和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判令夫妻是否离婚的法定标准系“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已于2013年7月便分开生活,至今已经分居生活近3年之久,双方互不能履行夫妻义务,且2014年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双方也无和好的可能,对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幽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申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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