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德益诉贵州省贞丰县安达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曾超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26
原告陈德益。

被告贵州省贞丰县安达石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贞丰县珉谷镇戈然村。

法定代表人龚修顶,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登祥,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曾超锦。

委托代理人钟健,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德益诉被告贵州省贞丰县安达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曾超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定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益,被告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登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超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益诉称:二被告在贞丰县龙场镇上水桥工业园区开办一个石材厂。原告先后于2014年9月1日卖木条给被告,应付款3804元;于2014年9月18日卖木坊和木板给被告,被告应付款2348元;于2014年9月20日卖小木条给被告,被告应付款150元;于2014年10月4日卖木板和木坊给被告,被告应付款2511元,四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713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未支付,从而导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欠款9713元。

被告安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曾超锦签订了承包合同,由被告曾超锦承包被告安达公司的生产部门,安达公司只需向被告曾超锦要产品,一切生产材料的购置均是由被告曾超锦负责,与被告安达公司无关系,故被告安达公司与原告陈德益无任何关系,应由被告曾超锦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

被告曾超锦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曾超锦承担支付货款9713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有:第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起诉的陈述,均是与被告安达公司发生货物买卖关系,与被告曾超锦不存在买卖关系,因此,原告陈德益起诉请求被告曾超锦承担责任无依据。第二,原告提交的四张《送货单》上,没有被告曾超锦的签字,且被告曾超锦也不是买卖关系的当事人,无法对真实性进行核实,该证据清楚反映了与原告成立买卖关系的是被告安达公司,而不是被告曾超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陈德益对被告曾超锦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德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送货单四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陈德益先后四次购置9713元木料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安达公司对这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安达公司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陈德益无异议。

2、石材加工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安达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一切原材料都是由被告曾超锦自己购买,与被告安达公司无关。原告陈德益无异议,表示确实系被告曾超锦购买,我是送货到被告安达公司的,不清楚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被告曾超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在送货单上签字收货的人李芳芳(又名李芳)、龚德花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主要证明收货人李芳芳、龚德花原系被告曾超锦雇请的工人,也表示给原告签收的木料均交由被告曾超锦的生产工人使用,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经质证,原告陈德益与被告安达公司无异议;被告曾超锦认为仅李芳芳、龚德花个人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系被告曾超锦聘请的员工,即使认定李芳芳、龚德花系被告曾超锦的员工,其也未得到被告曾超锦授权对相关材料进行签收及数量进行核实,同时,被告曾超锦承包被告安达公司的生产部,送货单上记载的是安达公司,不能排除被告安达公司使用这些材料的可能性,故对支付货款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安达公司承担。

对原告陈德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安达公司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安达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陈德益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经质证,原告陈德益与被告安达公司无异议,被告曾超锦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只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曾超锦与被告安达公司签订了《石材加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曾超锦(乙方)承包被告安达公司(甲方)生产部门,使用被告的生产机械,但辅材由被告曾超锦自行负责,双方还对产品质量、价格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之后,被告曾超锦即组织人员进入安达公司的场地进行施工。被告曾超锦在生产过程中,均一直向原告陈德益购买木料使用,并一直由被告曾超锦向原告陈德益支付货款。但被告曾超锦分别于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4日共向原告陈德益购买了9713元的木料,系其员工李芳芳(又名李芳)、龚德花、刘家斌签收,并交由被告曾超锦工程队的工人使用。从2014年10月10日起,被告曾超锦与被告安达公司因加工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后被告曾超锦与被告安达公司对双方发生的纠纷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该案现仍在上诉过程中。现原告陈德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713元。

本院认为:从被告安达公司提交的《石材加工承包合同》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李芳芳、龚德花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系被告曾超锦向原告陈德益购买木料,是被告曾超锦与原告陈德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是被告安达公司,因此,对被告曾超锦辩解其不是本案买卖关系当事人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因原告陈德益已履行交付木料被告曾超锦使用的义务,被告曾超锦也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曾超锦未履行,明显属于违约,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曾超锦支付货款971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安达公司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陈德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这四次欠款之前的付款人均为被告曾超锦,并不是被告安达公司,故被告安达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超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德益货款人民币9713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超锦承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定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罗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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