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与被告卢开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26
原告刘某。

被告卢开某。

委托代理人卢志明。系卢开某之侄子。

原告刘某与被告卢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18年来,由于原告随时有病在身,但是从来没有得到过被告的关心。加之,被告个性较强,稍有不顺心,就对原告进行打骂,搞得原告不得安宁。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特诉请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所生孩子,长子已满十八周岁,不需要抚养,次子及三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被告不持异议。

2、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以及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的自然情况。被告不持异议。

3、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

4、节(绝)育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14日采取节(绝)育措施的事实。

5、诚信计生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落实计生手术的事实和计生承诺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

被告辩称:与原告结婚将近二十年,虽然偶尔有些吵闹和磕碰以及原告外出打工后对家庭照顾少了,但是,从对婚姻负责的方面出发,双方感情是好的;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双方的感情也尚未破裂。对于那些曾经偶尔无心的伤害,被告真诚的愿意和原告一起去进行抚慰,弥合。因此,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不持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生育子女及其原告落实相关计生手术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其来源合法、反应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事实,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对双方感情破裂的陈述,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作的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8月15日在达溪镇社会事务办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后,于1998年1月1日生育长子卢某瑜(已外出打工),2004年7月29日生育次子卢某尧,2006年10月19日生育三子卢某康。原告已落实相关计生手术。双方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平房三间、衣柜一个、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耕牛四头、马一匹。原、被告共同生活后感情一般。三子卢某康出生后不久,即2007年,原告外出福建打工。打工期间,原告不时回来。原告因身体不好没有得到被告的关心。2015年2月26日,原告以自己生病得不到被告的关心,没有享受到被告的夫妻感情,得不到被告的经济支持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所生孩子自己愿意抚养次子及三子;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以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自己真诚的愿意和原告一起去进行抚慰,弥合以前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并表示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1997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已有十八年的时间,虽然原告于2007年外出打工,但也不时回来。原告在起诉和陈述中称被告常对自己进行打骂,但是被告不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应收2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100.00元,原告刘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官宏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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