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佳琴与杨洪阳、遵义市欣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26
原告郑佳琴,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袁颜平,遵义市汇川区高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洪阳,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遵义市欣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巷口镇沙坪村高枧组。

法定代表人陈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兵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大连路624号

负责人龚启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依毅,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佳琴与被告杨洪阳、遵义市欣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伟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佳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颜平、被告欣伟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兵、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依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我在红花岗区海龙镇后河水库路段人行道上正常行走,被被告杨洪阳驾驶的贵C6XXXX号的车辆撞伤,造成我左脚受伤。本次事故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交警支队红花岗大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洪阳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于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8月5日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造成我损失共计52 785.63元。我多此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52 785.6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洪阳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没有意见,我的车辆已投保,对于原告的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欣伟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10 000元的医疗费。具体的赔偿标准,待质证后发表意见。本案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3时17分,被告杨洪阳驾驶贵C6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海龙囤向海龙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海龙镇后河水库路段时,该车左前轮将前方向前行走的行人郑佳琴左脚碾压伤,造成郑佳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9天。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46 262.94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支付了10 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7 000元,其余由被告杨洪阳垫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2014年10月27日,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作出遵医专法[2014]临鉴字第43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郑佳琴左脚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同日,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遵医专法[2014]临咨字第60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郑佳琴左足瘢痕可行瘢痕去除同时外用药物治疗,费用需约人民币6 000元。

另查明,贵C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洪阳,挂靠于被告欣伟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 000元。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郑佳琴系农村户口。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用票据、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洪阳驾驶贵C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洪阳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双方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杨洪阳理应向原告进行赔偿。贵C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洪阳,挂靠于被告欣伟运输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欣伟运输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志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住院期间医疗费7 000元及后续医疗费6 000元,共计13 000元;2、误工费,应为30 850÷365×109天=9 213元;3、护理费应为 28 224÷365×79天=6 1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79天=2 370元;5、营养费为30×79天=2 37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为5 434×20×10%=10 868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精神遭受到严重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酌情支持2 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9、鉴定费1 200元。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为46 729元,鉴定费1 200元。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应获得的上述赔偿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人保公司理应向原告直接支付46 729元。鉴定费1 2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杨洪阳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郑佳琴各项损失共计46 72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杨洪阳赔偿原告郑佳琴鉴定费1 2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郑佳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洪阳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戴继红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茂玲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