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豪与张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26
原告郑豪,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张正国,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郑豪与被告张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豪诉称,2013年,被告张正国分两次向我借款3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借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

被告张正国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郑豪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正国于2013年6月8日和2013年7月12日出具的两张《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同时载明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13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某某商住楼X栋X楼住房一套。

本院认为,被告张正国向原告郑豪出具《借条》载明了借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了有效借贷法律关系。由于双方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因此在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正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正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豪借款人民币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张正国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谢军

审 判 员  韩帅

人民陪审员  郭义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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