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小六与杨某乙、杨福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26
原告杨小六,男,1960年11月15日生,布依族,农民,住惠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辉,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1997年10月20日生,布依族,农民,住惠水县。

法定代理人杨福海,男,1965年5月13日生,布依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杨福海,男,1965年5月13日生,布依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罗永健,1974年10月23日生,布依族,惠水县毛家苑中学教师,住惠水县和平镇。(与杨福海系亲戚关系)

原告杨小六诉被告杨某乙、杨福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杨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杨福海、被告杨福海及其委托人罗永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六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杨某乙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儿子杨某丁,由惠水县打引乡方向往王佑镇方向行驶。00时35分许,被告杨某乙驾车行至惠水县48021乡道4KM+200M(小地名:拉雅桥头)处时,摩托车侧翻于右侧农田内,造成乘坐该车的杨某丁头部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清晨原告儿子杨某丁被发现时已死亡,2015年4月21日,经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结论为: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5月7日经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08 680元、丧葬费18 724元、修车费用128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9 68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乙辩称,当天晚上我们都在一起喝酒,酒后我就被人打,至今头都还是晕的,我没有骑车带杨某丁,交警队送事故认定书给我,我没有要,当时我父亲没有在场,我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不认可,公安取证的几个证人与被告关系不好,与被告关系好的证人公安未取证。

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和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交警对杨某丁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原告儿子死亡的事实。

3、平塘县《司法鉴定报告》,证实事故摩托车检测情况。

4、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原告儿子死亡的事实。

6、惠水县锦鸿摩托车销售清单,证实修车支付费用的情况。

被告杨某乙为证明辩称的事实和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大家都喝酒多,杨某乙因醉酒不能骑自己的摩托车,是杨某丁带杨某乙回家。

2、惠水县中医院的CT诊断报告单及惠水县人民医院病危通知书。证实被告杨某乙住院的事实。

被告杨某乙对原告杨小六出具的1、2、3、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自己没有签收而有异议,因被告在交警队送达《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复核申请,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修理摩托车的销售清单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摩托车修理清单与肇事车辆的车辆厂牌型号、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码不相符合,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杨某乙提交的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杨某乙提交的惠水县中医院出具的CT报告和惠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危通知书,因仅能证实被告受伤住院且严重,而不能证实被告在与证人唐某某、花某等人喝酒当晚被人打伤和没有骑摩托车的事实,故本院只能认定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另外,本次事故发生后,惠水县公安局交警队调查了证人花某、花某甲、花某乙及杨某乙、花某丙、谢某某、花某丁、花某戊等人,其中:花某、花某甲、花某乙三个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事故发生当晚,被告杨某乙及原告杨小六的儿子杨某丁和几个证人在唐某某家吃饭喝酒后,被告杨某乙骑杨某丁的摩托车带杨某丁在打引拉雅桥头发生交通事故后杨某丁当场死亡的事实,故本院对证人花某、花某甲、花某乙的证言予以认定。

原告对法院宣读的证人花某、花某甲、花某乙及杨某乙、花某丙、谢某某、花某丁、花某戊等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法院宣读的上述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惠水县公安局交警队对被告有利的证人唐某某不取证。

经庭审及辩诉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3月11日晚,被告杨某乙及原告杨小六的儿子杨某丁、证人花某、花某甲、花红林、花某丙、谢某某、花某丁、花某戊等人在证人唐某某家吃晚饭,途中大家都喝了白酒和啤酒,约12时35分许,被告杨某乙无证驾驶原告杨小六所有的无牌照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杨小六的儿子杨某丁,由惠水县打引乡场坝方向往王佑镇方向行驶,当摩托车行至惠水县48021乡道4KM+200M(小地名:拉雅桥头)处时,摩托车侧翻于道路右侧农田内,造成乘坐该车的杨某丁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1日,经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结论为: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5月7日经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认定被告杨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丁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为此,原告杨小六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108 680元;(2)、丧葬费18 724元;(3)、修车费用128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9 68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中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系杨小六用陈某某的身份证购买,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杨小六,该摩托车未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也未进行车辆登记,系无牌号车辆。

再查明,杨某丁生于1996年2月4日,布依族。被告杨某乙未满十八周岁,无财产,杨某乙的母亲早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仅有杨某乙的父亲杨福海作为监护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杨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的认定,被告杨某乙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虽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故对该认定书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杨某乙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原告杨小六虽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但杨小六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管理不善,让无驾驶资格的杨某丁骑走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杨小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杨小六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乙、杨福海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本院审查确认如下:

1、死亡赔偿金5434元/年×20年﹦108 680元;

2、丧葬费37 448元/年÷12×6﹦18 724元;

3、修车费用1280元,因原告提交的修理摩托车的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所有的摩托车,故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用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杨某乙应赔偿原告杨小六的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08 680元×80%﹦86 944元、丧葬费18 724×80%﹦14 979.2元,二项合计金额为101 923.2元。因被告杨某乙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同时也没有财产,应由被告杨某乙的父亲杨福海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福海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小六因交通事故造成杨某丁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十万零一千九百二十三元二角;

二、驳回原告杨小六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三十元,减半收取一千四百六十五元,由被告杨福海承担一千二百元,原告杨小六承担二百六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忠   

二○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罗德合(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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