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伍泽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郢,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其,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朝飞,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张某强与被告张某其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泽宇、王郢,被告张某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强诉称,原告于1993年7月5日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宅基地,土管部门批准位于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XXXXX号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宅基地上由原告所修建的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后原告搬家至别处,让被告帮忙照看争议房屋,现政府修建新蒲新区,争议房屋也在拆迁之列,原告找到被告让其腾房搬家,但被告拒不搬出,还称此房屋是父母留给他的。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土地享有使用权,对其在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也享有所有权,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依然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位于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其辩称,我与原告是亲弟兄关系,我们共四弟兄,以前共同居住在现在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老房子里,后来大哥搬出去自己居住,父母在世时就已经分了家的,本案争议的房屋以前分家时是分给原告的,但是后来他因为在别处新建房屋差钱,就把该房屋包括宅基地在内一并折价9 000元变卖给我的,我有房屋买卖的凭据和收条为证,在卖房后他还把建设使用地的红本本移交给我的。我买这房子的目的是因为我的家庭不够住,把土地使用权标明在内也是为了以后能新修房屋,我买这个房子是无可争议,现金、地方都是明确的。原告提供的编号为XXXXX的土地审批表,是1993年父亲在世时办理的,当时因为经济原因才以原告的名义申请办的证。这个房子是老一辈遗留下来的,厢房都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了,怎么可能是原告修的。另外,原告对他签字的卖房凭据有异议,为何在从2007年至今7年才来过问,原告是因为新蒲要开发才来扯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在1993年前与其父母及同胞弟兄张某伦一起居住在位于遵义县某某村某某组的自建住房内。1993年7月5日,其父母以原告名义申请办理该房屋的土地登记审批手续,该审批手续载明了所批宅基地的地理位置、土地性质、建筑面积及四至界限等。原、被告父母在世时业已分家,后在2007年8月18日,原告因新建房屋与被告达成卖房协议,协议约定:“今有某某村某某组张某强有木架瓦房五柱二间和配建的厨房和猪圈一间,包括全部地基和所管理使用的院坝在内折款玖仟元正,出售给张某其。(房屋内和猪圈上另放的木料等和其他物件不在),当即付款伍仟元正,下欠肆仟元在张某强搬家交房屋时付清,时间在农历腊月三十日前搬家交房(所付款张某强要打收据)。张某强新建的房屋地基需泥巴回填,在张某其的火焰田尖尖挖泥巴,地基填好后所取土的面积用后朝的土来调,占多少调多少。此凭据签字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返悔,复印二份,原件张某其收执”。有原、被告亲笔签名及在场人朱某某、张某德、张某伦、张某友签字;同年9月27日,原告张某强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某其购买我张某强原分得房子两间灶房壹间、猪圈壹间,连地盘在内,共折现金9 000元(玖仟元正),特出收条为据。此据,收款人:张某强”。原告自述亦收到该款。现该房屋所在地新蒲新区涉及开发征地拆迁事宜,原告即主张该房屋权属,双方协商未果,遂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登记使用审批表》、凭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一百六十九条“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建造在该宅基地上的住房所有权转让的,宅基地使用权同时转让”的规定,原、被告经协商于2007年8月18日签订的《凭据》,原告已将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且被告已于2007年9月27日按约支付完毕购房款总计9 000元,有原告张某强亲笔所写收条为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以农村房屋及宅基地转让未得到集体组织同意及未登记为由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对协议内容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姚远
书记员 赵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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