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豪与胡开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26
原告郑豪,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郑勇,男,汉族,遵义市人,系郑豪之父。

被告胡开强,男,汉族,遵义县人。

原告郑豪与被告胡开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开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豪诉称,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遵义市财富国际广场第X栋X单元X-XX号房屋,约定:房屋价款为260 0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将房屋交付并过户给原告,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00 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由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100 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 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开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郑豪与被告胡开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胡开强将其向遵义市元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财富国际广场X栋X单元X-XX号房屋(面积111.04平方米)出售给原告郑豪,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260 000元,购房款分两次付清,其中签订合同之日支付购房款100 000元,余款在2013年10月9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一次付清。若房屋未交付并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被告除退还已付购房款外还需按购房款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日,原告支付购房款100 000元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及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条等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采证,并依据上述书证及原告的陈述,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第一期购房款,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金。关于违约金金额,双方合同约定若被告违约则按购房总款的30%承担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诉请的违约金30 000元未超过合同的约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开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及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豪与被告胡开强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由被告胡开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豪购房款100 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 000元。

案件受理费2 900元,保全费1 170,公告费800元,共计4 870元,由被告胡开强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田应雪

审 判 员  陈 钰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元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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