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光群,女,汉族,金沙县人。
原告张礼碧与被告陈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礼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向我借款130 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3分计算,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7日。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均已各种理由不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130 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三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光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陈光群向原告张礼碧借款130 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张礼碧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 000.00元),借款时间半年,月利息叁分。还款时间2012年11月7日。到期本息全部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光群向原告张礼碧借款130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在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 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从2012年5月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三分计算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了利息,被告应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月息3%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计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陈光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光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礼碧借款130 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2 9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 700元,由被告陈光群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戴继红
审 判 员 黄瑾静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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