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力与遵义市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儒红、蔡孝辉、遵义骐兴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26
原告张力,男,汉族,湄潭县人。

被告遵义市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海尔大道智慧名城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罗正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国生,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儒红,男,汉族,金沙县人。

被告蔡孝辉,男,汉族,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刁进,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骐兴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县南白镇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陈本富,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184号盛邦帝标A栋18层。

法定代表人代云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景辉,男。

原告张力与被告遵义市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物业公司)、金儒红、蔡孝辉、遵义骐兴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骐兴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蔡孝辉、遵义骐兴公司、天安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卢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力、被告智慧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国生、被告蔡孝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刁进、王颖、被告遵义骐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本富、天安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儒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力诉称,2013年8月24日下午,被告金儒红在上班期间,因贵CUXXXX号出租车的停放位置妨碍其它车辆通行,被告金儒红为该车移动车子时将我停放在自己私人车位上的津JZXXXX号保时捷卡宴牌越野车撞坏,经交警处理后,因当晚金儒红在事故科作完笔录后不知去向,无法取得联系。我两次找到智慧物业公司都未给我任何说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智慧物业公司、金儒红、蔡孝辉、遵义骐兴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金额共计79 4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智慧物业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列为侵权被告,其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1、2013年8月24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金儒红驾驶贵CUXXXX号出租车,在智慧名城小区内将原告的津JZXXXX号保时捷卡宴牌越野车撞坏,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第52030122013044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儒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张力的损失应当由侵权行为人金儒红和贵CUXXXX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与我公司无关。2、贵CUXXXX号出租车驾驶员委托被告金儒红移动车辆,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金儒红与贵CUXXXX号出租车驾驶员的委托关系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由侵权责任人承担。3、原告张力同样是遵义市智慧名城小区的业主,我公司服务的范围是:小区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及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区域的绿化和环境卫生的保洁等。总之,我公司的物业服务没有为他人移动车辆的义务。本案中,金儒红受贵CUXXXX号出租车驾驶员的委托移动车辆造成原告张力的财产损失,超出了物业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范围,非职务行为,应由金儒红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因财产损害纠纷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金儒红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蔡孝辉辩称,我在进入智慧名城小区后,将车子停泊在自家姑婆家楼下路边,且该路段没有任何禁止停车的标志,后智慧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金儒红要求我将车停在其他车位,并要求我将贵CUXXXX号出租车车钥匙给他,我基于信赖智慧物业公司员工在工作时间内有代为泊车的义务,才将车钥匙交给金儒红代为泊车。可金儒红在对贵CUXXXX号出租车进行移动时,因自己操作不当,将原告停放在私人车位上的津JZXXXX卡宴车撞坏,在本次财产损害事故中,因金儒红作为智慧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上班期间履行职务所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智慧物业公司没有代为泊车的义务,那么其工作人员应明确告知自己没有代为泊车的义务,但金儒红并没有履行这个告知义务,且智慧物业公司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没有代为泊车的义务,因此,此次财害损害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智慧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金儒红在上班期间履行自己的职务所致,应由智慧物业公司来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我在此次财产损害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公司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的,就原告的损失依法处理。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遵义骐兴公司辩称,对于这个事件,根据我公司相关规定,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应该由智慧物业公司承担责任,因为是该公司的职工造成的事故。

被告天安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出租车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系因金儒红无照驾驶造成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照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人损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的赔偿范围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所以本次的诉讼费用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儒红系智慧物业公司的保安,2013年8月24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金儒红在上班期间,经被告蔡孝辉同意,将其停放在智慧名城小区内消防通道上的贵CUXXXX号捷达牌出租车移至该小区的车位上,在移动过程中将原告所有的停放在智慧名城小区内原告所有的车位上的津JZXXXX号保时捷卡宴牌越野车撞坏。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第52030122013044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儒红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起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车俩损失77 032元、鉴定费2 400元,共计79 432元。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均不持异议。

另查明,贵CUXXXX号捷达牌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蔡孝辉,并于2013年2月13日挂靠登记在被告遵义骐兴公司名下。遵义骐兴公司已向天安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智慧物业公司、金儒红价值80 155元的财产。依照该裁定书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冻结了被告智慧物业公司在XXX信用社的存款80 15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金儒红在上班期间,为履行职务需要,驾驶被告蔡孝辉所停放在智慧名城小区内消防通道上的贵CUXXXX号捷达牌出租车,将原告停放在智慧名城小区内其自有车位上的津JZXXXX号保时捷卡宴牌越野车撞坏,故被告金儒红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该事故是被告金儒红履行职务期间所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智慧物业公司对金儒红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孝辉未审查被告金儒红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而将其停放在小区内消防通道上的出租车交由金儒红驾驶,被告蔡孝辉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车辆的损失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遵义骐兴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其与该车存在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对被告蔡孝辉的前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就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被告智慧物业公司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79432×60%=47659.20),被告蔡孝辉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79432×40%=31772.80)。

关于天安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投保人遵义骐兴公司与天安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被保险车辆贵CUXXXX号捷达牌出租车的保险合同,被告金儒红无照驾驶CUXXXX号捷达牌出租车造成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情形,故对天安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辩解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金儒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市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力损失人民币47 659.20元;

二、由被告蔡孝辉赔偿原告张力损失人民币31 772.80元;

三、由被告遵义骐兴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蔡孝辉承担的上列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1 710元,由被告遵义市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 026元,被告蔡孝辉承担684元。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卢松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闫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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