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刁进,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中英,女汉族,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绍军,男,汉族,遵义县人。
原告张绍勇与被告张中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绍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刁进、被告张中英的委托代理人张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叔侄关系。2013年5月,被告找到我称其在六盘水做煤矿生意,在毕节纳雍永昌实业公司投资100万元,煤矿生意做得很好,因扩大业务需要周转资金提出向我借款20万元,并承诺介绍我到电煤加工厂上班管理出煤数量。出于亲戚关系和对被告的信任,我先后于2013年5月、7月和8月将现金198 500元给被告,因为是亲属关系,我没有相应的法律意识,所以被告未出具借条,期间我在被告介绍的电煤加工厂上班。一直到2013年10月我发现有人开始向被告要钱,有要运费的,有要煤款的,我感觉情况不对,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我于2014年1月22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被告承认我给过198 500元,但辩称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合作关系。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故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张中英应返还我不当得利198 5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198 5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
被告张中英辩称,该款项我在2013年已返还原告20 000元。我与原告之间是合伙合作关系,但是合伙做生意时亏损了,所以不应返还该款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和案外人胡其才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二人购煤款100 000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 000元,于2013年8月26日将其中70 000元转账给被告,8 500元取现给被告。2013年8月8日至13日,原告在8张配煤过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陆续支付被告198 500元(含2013年5月10日收条载明的100 000元中的50 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返还原告20 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给原告发手机短信,内容为“爸爹今天只有2万元你先拿着其它6万10号之转给你先把贷款还了其他的老郭这边要回来全给你们要不回来我也认我和老三每个月都还你一点”。原告于2014年1月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张中英归还借款198 500元,本院于2014年4月作出(2014)红民长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证明系民间借贷;被告主张双方系合作经营关系,其提交的合股协议无当事人签字,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现原告以返还不当得利198 500元为由,提出上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4)红民长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2014)遵市法民三终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绍勇分数次支付被告张中英198 500元,被告并于2013年12月2日归还20 000元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是被告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益,致使其受损的请求,属于不当得利的争议。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作经营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合股协议,但该协议无双方当事人签字,被告亦不能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原、被告双方系合作经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中英收到原告198 500元款项,且不能提供合法取得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98 500元款项,因被告已经返还20 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178 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中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绍勇178 500元。
案件受理费2 1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中英承担1 985元,原告张绍勇承担1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戴继红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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