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德强与杨林颖、肖启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25
原告张德强,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罗兴太,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林颖,男,汉族,河北省涿州市人。

被告肖启梅,女,汉族,遵义县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静,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德强诉被告杨林颖、肖启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安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兴太、被告杨林颖、肖启梅的委托代理人彭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强诉称,2013年8月6日,二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140 000元,2013年11月13日,二被告又向我借款30 000元,合计170 000元,约定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2013年11月13日,二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500 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三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偿还。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林颖、肖启梅共同偿还我借款人民币670 000元及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0 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林颖、肖启梅辩称,我们与原告之间170 000元的借款属实,其中140 000元的借款利息已在本金中扣除,款已经还清,但还款依据被盗了。500 000元的借款不属实,当时商议先出具借条再打款,但出具借条后原告没有打款给我们。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林颖、肖启梅分别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11月13日在同一张纸上向原告张德强出具《借条》和《欠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德强现金140 000元整(无息)。”《欠条》载明:“今欠张德强现金30 000元整。”同时于2013年11月13日在《借条》和《欠条》之后注明“以上两项合计170 000元,此款于11月30日前归还。”同时,二被告又于2013年11月13日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德强人民币500 000元整,期限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讼争。

审理中被告对170 000元的借款无异议,但提出500 000元的借条当时未实际付款,原告表示当时未实际付款属实,该借条是双方对2012年12月8日的借款重新出具的借条,并提供了其于2012年12月8日转款430000元给被告肖启梅的转款凭证,二被告辩称2012年12月8日的借款已归还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二被告提供了其曾于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8月16日陆续向原告还款的存款凭证,其中2013年4月13日10 000元、2013年5月9日20 000元、2013年7月11日6 000元、2013年7月13日4 000元、2013年9月10日10 000元、2013年10月9日10 000元、2013年10月10日10 000元、2014年7月25日10 000元、2014年8月16日10000元,原告认为2013年7月13日之前的款项属于双方另外的经济往来,2013年9月10日之后的款项属于还的670 000元借款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和双方提供的存款凭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林颖、肖启梅向原告张德强出具《借条》和《欠条》,载明共计欠原告借款670 000元,虽然二被告对其中的500 000元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8日转款430 000元给被告肖启梅的转款凭证和后来二被告向原告还款的银行往来凭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前曾发生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是对双方之前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由此形成新的借贷关系。二被告主张之前的借款已经还清,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出具《借条》后并未依法申请撤销或向有关机关报案,故其陈述出据《借条》后未付款的事实不符合常理,其主张500 000元《借条》载明的借款未实际发生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借条》和《欠条》中,二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注明共计欠原告借款170 000元,另一张500 000元的《借条》注明的借款时间也是2013年11月13日,故之前二被告已归还的借款属于结算以前的经济往来,与双方结算后形成的借款无关,但其后二被告归还的20 000元(2014年7月25日10 000元、2014年8月16日10 000元),应当视为二被告对该借款的还款。因借款依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该款系归还的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50 000元未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杨林颖、肖启梅应当向原告张德强归还借款人民币650 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二被告应当从逾期之日(170 000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息、500 000元从2014年5月14日起计息,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本金660 000元计息、2014年8月16日起按本金650 000元计息)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该借款的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林颖、肖启梅偿还原告张德强借款本金人民币650 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本金170 000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息、本金500 000元从2014年5月14日起计息,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本金660 000元计息、2014年8月16日起按本金650 000元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 350元,由原告张德强承担150元,被告杨林颖、肖启梅承担5 200元。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安应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沈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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