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娇霞,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张文广,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杨桂先诉被告张文广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兴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先的委托代理人刘娇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桂先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与被告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原告所经营的某某幼儿园装修工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表示,所有装修工程所需工人、材料费用均由被告负责,原告仅负责对材料质量进行验收,装修工程期40天,竣工交付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但被告在承接该工程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期内完工,还以工程款不够为由要求原告将约定尾款先行支付,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原告已全部支付给被告,但该工程至今仍未完工,被告以工程亏损为由唆使装修工人到原告所经营幼儿园来大吵大闹,对幼儿园的声誉造成极为严重的影响。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完善原告的装修工程项目;二、由被告赔偿原告因装修延误导致的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共计5万元。
被告张文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幼儿园负责人,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幼儿园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原告所经营的某某幼儿园装修工程,装修工程期限40天,竣工日期2014年8月30日,合同总价款20万元,由原告在被告开工前支付5万元,工程进度至四分之二时支付5万元,工程进度至四分之三时支付5万元,工程竣工双方验收合格支付余款5万元。合同还约定若原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时完工,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对方违约金。双方还明确了具体装修项目及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直至原告起诉时,双方约定的装修项目中被告仍有操场墙裙未完工,1楼顶棚、厨房墙缝未完工、卫生间拖把池未安装,2至3楼楼梯贴砖未做,3楼卫生间仍有部分外露电线未予完善,3楼卧室一幅窗帘未安装。
2014年10月27日,因被告未结清在刘安琴处购买装修材料的款项,刘安琴到原告开办的某某幼儿园与原告发生口角,后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新华路派出所出警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办学许可证、《幼儿园装修合同》、装修项目造价表、收条、装修要求、照片、接处警登记表 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因需要对其开办的某某幼儿园进行装修,与被告张文广签订《幼儿园装修合同》,双方达成的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双方合同约定装修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尚有部分装修项目未予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完善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项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原告因装修延误导致的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共计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本院酌情将违约金减少为10 000元。因被告已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因装修延误导致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文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文广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完善原告的装修工程项目(某某幼儿园操场墙裙、1楼顶棚、厨房墙缝、卫生间拖把池、2至3楼楼梯贴砖、3楼卫生间外露电线、3楼卧室一幅窗帘的装饰装修);
二、由被告张文广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桂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文广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兴成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向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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