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明海与罗通、余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25
原告肖明海,男,汉族,重庆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发松,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通,男,土家族,重庆市人。

被告余波,男,汉族,重庆市人。

委托代理人罗朝明,贵州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彭期禄(又名彭期陆),男,汉族,重庆市人。

委托代理人牟正伦,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

原告肖明海与被告罗通、余波、第三人彭期禄(又名彭期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瑾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发松,被告余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朝明,被告罗通,第三人彭期禄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正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下午,原告、第三人及工友找被告余波支付其在桐梓县嘉华KTV做工的工资,因当时被告余波拒绝支付发生口角,被告罗通手持螺丝刀准备捅领班班长第三人彭期禄,我和几个工友上前阻止,被告将我的脚踩住,手臂挥动致我摔倒后右脚受伤,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28日治疗终结,经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60日。此次纠纷造成原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损失共计83 574.14元,经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余波辨称,我是嘉华KTV的工程的总包工,第三人彭期禄是木工组组长,被告罗通负责对墙体刮瓷。第三人彭期禄就木工工资问题和我发生纠纷,强行关掉电源,当时被告罗通正在刮瓷,因影响被告罗通工作,被告罗通于是上前抱住第三人彭期禄,第三人彭期禄反身与被告罗通揪扯在一起,原告见此情形,上前勒住被告罗通,因被告罗通重心不稳踩住原告的脚后摔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之伤系自已造成。我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 958元、生活费724.82元、坐便器费用179元、拐杖费35元。原告仅有一个居委会的证明是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予以计算。

被告余通辨称,造成原告受伤是原告自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之所以发生纠纷是因为我正在刮瓷,第三人彭期禄的强行断电行为使我无法正常工作,为了阻止关电行为,我上前抱住了第三人,原告系第三人的妹夫,见状后上前勒住我,因重心不稳与原告一起摔倒在地,致原告右脚受伤,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

第三人彭期禄辨称,彭期禄不是本案的第三人,仅仅是当天去找被告余波拿工资,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损失与第三人彭期禄无关,谁导致的伤害就应由谁承担。第三人彭期禄对原告的脚受伤不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波系桐梓县嘉华KTV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余通系刮瓷班组工人;第三人彭期禄系木工班组负责人;原告肖明海系木工班组工人,系第三人之妹夫。2014年6月8日16时左右,第三人彭期禄(原告系其木工班工人,也系其妹夫)带领木工班组数名工人就工资问题与被告余波商议未果发生争执,第三人彭期禄遂再次拉下正在装修的嘉华KTV负一楼的电闸。正在进行刮瓷的被告罗通因无法正常工作,上前抱住欲再次拉闸的第三人彭期禄,被告罗通与第三人彭期禄扭抱倒地并将第三人压在地上。原告见状从背后抱起被告罗通,因重心不稳后退过程中踩住原告右脚并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右脚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桐梓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治,花费医疗费640元,被告余波为其花费医药费1 958元。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17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肖明海2014年6月8日所受损伤致右足第2~4跖骨及中间楔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17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肖明海2014年6月8日所受损伤致右足第2~4跖骨及中间楔骨骨折,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原告从2012年6月一直居住于遵义市汇川区某某镇某某社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发票,询问笔录,[2014]临鉴字第317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17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通均在同一工程务工,在第三人彭期禄与承包人被告余波因工资问题发生争议时,第三人以切断电源的行为寻求问题解决的方式,影响被告罗通的正常作业,其行为不当,但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被告罗通以强力方式阻止第三人的不当行为,其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诱因。原告作为第三人彭期禄的工人和亲属,在被告罗通与第三人彭期禄抓扯过程中,未以合理方式予以制止,而从后面抱住被告罗通,导致被告罗通重心不稳,与原告一并摔倒,造成原告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罗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肖明海自行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原告方产生的具体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40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鉴定误工天数为120天,原告系木工,按照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用,金额为:120天×(36 560元/年÷365天)=12 019.73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护理天数本院确认为45天,金额为:45天×(28 224元/年÷365天)=3 479.67元;4. 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30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护理天数本院确认为75天,金额为:75天×30元/天=2 250元;6. 因原告居住于城镇超过1 年,故其伤残赔偿金为:(20 667.07元/年×20年×10%)=41 334.14元;7.鉴定费1 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61 223.54元。由被告罗通承担61 223.54元×50%=30 611.77元,原告自行承担30 611.7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明海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人赔偿金共计30 611.77元。

二、驳回原告肖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80元,由被告罗通180元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黄瑾静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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