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文华,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德坪,男,汉族,重庆市人。
原告晏汉涛与被告李德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汉涛的委托代理人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汉涛诉称,被告李德坪因工程施工需要于2013年5月4日向我借款1 000 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20日归还,月利率四分。2013年8月31日,被告工程急需资金又向我借款500 000元,口头约定两个月后将两次向我借款的1 500 000元一次性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德坪立即偿还我借款1 500 000元及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该借款还清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我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德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借1 000 000元给被告,借款时间为16天,并约定了月利息为4%,2013年5月21日,被告在该《协议》的补充条款上向原告承诺, 该笔借款在2013年7月20日归还。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晏汉涛现金(500000.00)大写伍拾万元正,借款人:李德坪”。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 500 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德坪向原告晏汉涛借款,有《借款协议》及《借条》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内容明确具体,也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德坪偿还借款本金 1 500 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其中2013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的1 00 000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20。该笔借款虽约定的利息违反了国家法律对利息限制的强制性规定,但原告仅要求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该笔借款被告李德坪应当从原告主张利息的时间即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另外2013年8月31日 500 000元的借款,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李德坪应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之日即2013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李德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德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晏汉涛借款人民币1 500 000元(其中1 00 000元的借款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另外500 000的借款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晏汉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 300元、财产保全费5 0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4 100元由被告李德坪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卢 松
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
人民陪审员 廖长玉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祝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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