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阳永健,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杨雪峰与被告阳永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永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雪峰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7日向我购买装修房屋墙纸一批,共计价值7 980元,且承诺于2013年12月20日前结清货款。然而,付清期限界至,被告至今未予清偿,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我支付所欠货款7 980元;2.判令被告以7 98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阳永健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被告阳永健从原告杨雪峰处购买7 980元墙纸,被告在销售订单上签字确认。之后,因被告未付货款,原告多次通过发短信息的方式向被告催收,被告向原告进行短信回复。其中,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短信息载明:“杨总,你好!实在对不起,我下个月来给你们结账,谢谢!阳永健”。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息,载明:“阳哥!你好!时间又是半个月过去了!你看还要等多久啊!”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息载明:“杨总,你好!实在对不起,我还要等几天才能收到钱,等几天我给你送过来。谢谢!阳永健”。11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信息催收未果,诉来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销售订单、往来短信息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阳永健从原告杨雪峰处购买墙纸,被告在销售订单上签字确认,同时,结合原、被告双方互发的手机短信息内容,故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货物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对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 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并且从双方短信息内容来看,也未能达成清楚明确的支付期限,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要求“判令被告以7 98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永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永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雪峰货款7 980元;
二、驳回原告杨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阳永健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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