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夏方林,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夏长刚与被告夏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长刚、被告夏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彼此相互了解并经常往来,因被告承揽工程缺乏资金,在被告一再承诺短期周转后,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2014年4月20日还清,自愿将位于龙坑镇共青大道还房XX号电梯楼房一套94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另外还将现居住位于某某小区X号X栋X单元X-X-X住房一套作借款再次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未偿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5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数额为235 000元是事实,但该借款并不是由原告向其支付的现金,而是原告将其股份转让给被告后形成的,如果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因被告现在没有经济来源,只能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否则被告只有将原告转让的股份退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夏方林向原告夏长刚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山盆镇乌江街夏长刚人民币贰拾叁万伍仟元整(¥235 000)元,还款时间定于2014年4月20日前还清,借款人自愿将位于龙坑镇共青大道还房XX号电梯楼一梯二户左则第XX层94平方米作为抵押,如不符合,本人将居某某小区X 号X栋X 单元X-X-X再进行抵押,如到处不履行,夏长刚有权凭此借条驱逐本人搬出,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借款人夏方林签名”。现由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夏长刚与被告夏方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夏长刚要求被告夏方林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退还原告股份的辩解意见,由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已通过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诉求也为借款合同纠纷,故对被告提出退还股份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夏方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夏长刚借款人民币235 000元。
案件受理费2 4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夏方林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永红
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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