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志松、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与包月洪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23:25
原告包志松,男,汉族,文成县人。

原告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志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春艳,遵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包月洪,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包志松、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诉被告包月洪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本院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志松、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 025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包志松、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

审判员  卢松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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