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志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春艳,遵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包月洪,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包志松、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诉被告包月洪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本院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志松、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 025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包志松、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
审判员 卢松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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