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桂发与遵义市名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25
原告陈桂发(并案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华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金良,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遵义市名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并案原告)。住所地 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交警大队侧。

法定代表人刘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良刚,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赞翔,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桂发与被告遵义市名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陈桂发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遵义市名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并案审理,由审判员周安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华女、谢金良、被告遵义市名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良刚、孙赞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桂发诉称,2012年度,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找到我,提出由我为其管理遵义市名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旗下的所有建材经营业务(某某木门遵义营销中心),并承诺按保底年薪100000元的工资(每月先行预发6 000元)、另每月再加车补1000元和绩效奖等,每月发放。我答应后,于2013年2月开始在被告处担任营销总监一职。到任后我全力以赴,牺牲自己的休息时间,带领员工深入一线积极拓展公司业务,为公司培训了很多优秀营销人才,在巩固原有门店的基础上,成功新开了一家上规模上档次有影响力的门店,开业时遵义电视台、遵义晚报等多家媒体进行了采访报道,公司其他业务也蒸蒸日上,我为公司创造了巨大的财富。工作中我多次要求被告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并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等合理要求,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至2014年1月,被告以其公司旗下一门面已转包给其他人为由,要求我不再上班,且未支付克扣和拖欠的工资,后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对此,我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我对仲裁裁决不服,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91 666元(按基础年薪100 000元计算),支付克扣、拖欠我的2013年2月至12月的工资共计25 666元,支付因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6 666元(每月工资8 333元,按双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遵义市名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并起诉称,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其诉称年薪100 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根本没有人年薪能达100 000元,原告诉称的业绩也根本不存在。原告是自己离开公司,我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裁决我公司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6 000元不合理,请求判决我公司不支付原告双倍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桂发于2013年2月19日到被告遵义市名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担任公司的营销总监职务,于2014年1月初离开被告处,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工作照片、工作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人曾丽和杨均的证言,证实原告每月工资约7 000元,同时证明原告上班至2014年1月初,二人的证言对此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虽然二人曾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笔录中证实原告工资7 600元,但二人当庭确认以本次证言为准。原告诉称其年薪100 000元的事实,无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方的证人余婷证明原告工资为1 500元,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提供原告签名的工资册以证明其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被告方并未提供该证据印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桂发于2013年2月19日到被告遵义市名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于2014年1月初离开被告处,共工作11个月,其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被告遵义市名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10个月的双倍工资70 000元(每月7 000元×10个月)。因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100 000元年薪的事实,故其主张被告克扣、拖欠其工资的事实不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属实,但双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主动离开还是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也未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故本院认定双方已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 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不属于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按经济补偿金的双倍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市名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陈桂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0 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 000元,合计人民币77 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桂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遵义市名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桂发和被告遵义市名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承担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周安应

二○一四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池雅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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