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彭洪清,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思远,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柏某云,女,汉族。
第三人柏某芬,男,汉族。
第三人白某志,男,汉族。
第三人刘某某,女,汉族。
原告柏某江与被告白某勇、第三人柏某云、柏某芬、白某志、刘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柏某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周安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池雅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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