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谭振明,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佳丽,自然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刘国军,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大志诉被告王佳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大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振明,被告王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大志诉称:被告系原告儿子XX的女朋友,二人同居期间生育了一个孩子。XX有吸毒恶习(现在戒毒所戒毒),被告无工作,两人没有任何积蓄。原告一家六口人一直居住在面积仅仅53平方米的二室一厅房子,居住条件非常紧张。为此,原告打算买房解决困难,但由于原告年龄较大,儿子邝屏的银行信用不良,办理不了贷款,又考虑到邝屏孩子户口问题,于是原告同意承担所有购房款、装修款、家具家电款,以被告的名义买房后,原告与被告、邝屏一起居住。但原告在支付上述所有款项后,原告仅仅在新购房屋居住了四个月,被告就采取通知物业停水、停电以及换锁等手段将原告赶出房屋,将房屋另行租赁给他人。当庭对事实理由部分进行补充:在签订购房认购书时,是用原、被告名字共同签订的,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原告的签名,申请把认购合同的名字变更为被告个人的名字。现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赠与房屋(位于南明区花果园C区5栋306号,价值约15万元),并过户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佳丽辩称:一、原告诉争的房屋,被告拥有合法的所有权,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XX系原告的继子,双方关系一直很融洽,如同亲生父子。被告与XX同居期间生育一子XXX,经多方考虑,2013年8月28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房开公司)购买了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棚户区改造项目C区第5号楼5单元3层6号房,并向银行以按揭的方式贷款36万余元。后被告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二、原告的出资部分,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行为,被告无需返还。因原告自愿将15万元赠与被告购买房屋,从双方的亲情关系和被告支付银行按揭款,以及被告自己的陈述,均可以认定赠与关系的存在。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85条、186条规定,被告不承担任何返还义务。另对原告补充的事实部分不予认可,因为购房时原告是花果园房开商的员工,可以获得每平米100元的优惠,但因出资是被告个人出资,房开商不同意给予优惠,所以才变更为王佳丽的个人名字。而且对认购合同书上两个人的签名,被告不能单独撤销,是原告和被告一起到国土局一起撤销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佳丽系原告吴大志之继子XX的同居女友。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共同与宏益房开公司签订《“花果园”认购合同书》,认购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大街1号花果园-二期-C区-5栋3层06号房。当日原告交纳定金10 000元。8月22日,原告再次支付购房首付余款146 720元。8月28日,被告王佳丽就上述房屋与宏益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被告与宏益房开公司在贵阳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预售合同登记号:Y13066562)上签字盖章后在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备案,该表载明购房人为王佳丽,房屋坐落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棚户区改造项目C区5栋5-3-6号,付款方式为按揭,预售房价520 720元,预付房款156 720元。11月2日,被告在《房屋交付验收表》上签字,确认自2013年9月30日,上述房屋由宏益房开公司交付给王佳丽。后原告又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同时查明,上述房屋贷款金额为364 000元,贷款期限十年,采用等额还款方式,每月需还款4142.41元,被告从2013年11月起至今已归还11期贷款。还查明,房屋现由被告占有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交付验收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与宏益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棚户区改造项目C区5栋5-3-6号房屋,房屋总价为520 720元,首付款156 720元系原告支付,余款364 000元系被告采用按揭方式向银行贷款支付给宏益房开公司,并从2013年11月起至今均系被告每月负责偿还银行贷款。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赠与房屋(位于南明区花果园C区5栋306号)并过户给原告,因该房屋并非系原告赠与被告的个人财产,而系被告王佳丽采用按揭贷款方式所购买,且在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登记的购房人亦是王佳丽个人;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吴大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双全
审判员 许靖聆
审判员 沈 帅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正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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