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与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3:24
原告曾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曾某莎,女,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

被告聂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25岁),双方婚后的家庭生活一直靠原告路边摆摊支撑,被告整天酗酒不做事,醉酒后还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对被告的行为一直忍耐。2005年起,被告离家9年之久不知去向。近日被告回到遵义,找到原告就毫无理由的殴打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完全不顾夫妻感情及家庭,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聂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87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9年6月29日生育一子聂某彬(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被告聂某某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某某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形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汇川区某某路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聂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系1987年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当时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属事实婚姻。二人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聂某某离家出走至今已九年,期间未尽丈夫与父亲的义务,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共同生活,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晶晶

审判员  黄 萍

审判员  陈 钰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鸿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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