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逸,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晓强,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与航天大道交汇处航天大厦主楼05层01、06、07、08号写字间。组织机构代码795XXXXX-1。
负责人潘国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鸣。
委托代理人黄元亮。
原告曾德明与被告张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德明、被告张逸、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鸣、黄元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德明诉称,2013年10月13日23时30分,被告张逸驾驶贵CXXXXX号小型客车由由红花岗区礼仪坝往遵湄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遵湄路马斑井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造成将原告撞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遵义市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张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3天,入院一周被告拒绝承担一切费用,原告被迫借高利贷贰万元为每月600元×12个月计息=7 200元,总共花去医疗费25 063.09元(已支付10 500元),被告张逸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给精神上也带来了巨大的伤害,被告张逸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二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的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25 063.09-10 500=14 563.09元,护理费93天×160元=14 880元(已支付1 000元),交通费558元,营养费2 79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 790元(已付300元),拐杖和打字复印费和病历复印费200元,财物损失费600元,借高利贷利息20 000×3%×12个月=7 200元,误工费7 812元,取内固定续医各种费用约11 600-5 000=6 600元,精神损失费6 000元,因本案涉及的起诉前支出的交通等各种费用500元,共计80 593.09-15 500-300=64 793.09元;本案涉及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针对原告提出的医药费除去我交的部分应以医药发票为准;我在交警部门交有押金2万元,原告也领取了11 000元,第一次领取6 000元,第二次领取了5 000元我不在场,其他可以随时支取,因此原告所说的高利贷利息我不承担;原告之伤不需要住院93天,也不需要全程高级特殊护理,我也给原告请了一个星期的陪护的,其他陪护需要原告出示依据;交通费不知道原告是怎样计算出来的;鉴定费以发票为准;原告财物损失我已赔付清楚了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可以适当考虑;续医费需出示依据;误工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按国家规定给付;我所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了保的。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均无异议;原告这种伤情住九十多天不可能,需要病案资料和用药清单佐证;原告提供的协议是看不出来误工时间及损失金额;护理费方面没有证据证明需全程陪护;续医费我公司认可;财产损失没有证据;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因无伤残,不应支持,复印费、高利贷利息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23时30分,被告张逸驾驶贵CXXXXX号小型客车由红花岗区礼仪坝往遵湄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遵湄路马斑井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造成将原告撞伤,本次事故经遵义市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第5203010201302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张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曾德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贵CXXXXX号小型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 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事发次日,原告曾德明到遵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拇趾趾骨骨折。原告之伤于2014年9月2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1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曾德明左足拇趾近节趾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4 000-5 000元(肆仟元至伍仟元整)。原告共住院93天,花费医疗费25 063.09元,其中被告张逸已支付医疗费10 500元;被告张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其余住院期间护理费13 92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同时原告在住院期间购置拐杖一副花费150元。
被告张逸在事发后于2013年11月22日向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缴纳事故保证金20 000元,原告分两次已支取11 000元,第一次是支取医疗费6 000元,第二次是鉴定所需支取了5 000元。
原告曾德明从2011年8月27日起承包位于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326国道某某地段的洗车场经营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护理协议、住院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因被告张逸驾驶自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张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结合原告经营洗车场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部分:⑴医疗费25 063.09元,扣除被告张逸已支付的10 500元,本院予以确认14 563.09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 790元(93天×30元/天),扣除被告张逸已支付的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2 490元;⑶营养费为2 790元(93天×30元/天);⑷康复器具费150元;⑸继续治疗费经鉴定为4 000-5 000元,本院确认4 500元,本项合计24 493.09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93天,为28 224元/年÷365天×93天=7 191.32元;3、护理费:住院93天,被告张逸已支付800元,原告支付13 920元,合计为800元+13 920元=14 720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住院确需产生该费用,结合原告居住地和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认300元;5、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47 304.41元。被告张逸已实际支付护理费1 000元,但票据反映为800元,故扣除800元。原告曾德明造成的损失为46 504.41元。贵C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直接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曾德明32 211.32元,其余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并由被告张逸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原告主张的借高利贷产生的利息、打字复印费,因未举证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亦因无证据证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德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康复器具费等共计46 504.41元;
二、由被告张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德明鉴定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曾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曾德明承担85元,被告郑翼承担1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姚远
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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