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伍建设,贵阳市南明区市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自然情况略。
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在立案时提交了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930号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申请、机动车登记信息、购车发票及借条。经审查,原告在民事诉状的事实及理由部分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将家庭的积蓄全部拿走,而提交的借条亦系2013年4月13日出据,均在2014年4月9日撤回离婚起诉之前所发生,现其在距上次撤诉不足六个月以被告邓某某有转移财产行为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并非新情况、新理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石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双全
二0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正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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