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祯强,男,汉族,正安县人。
被告姬安虎,男,汉族,正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韦遵宁,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帅,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曾承贵、张祯强与被告姬安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由审判员戴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承贵、张祯强,被告姬安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遵宁、罗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新蒲承包了承建新中少年宫房屋的木工支模工程,然后被告将承包的支模工程叫我们去做,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工人工资的支付标准是按每平方27元。我们从2013年4月16日就进场工作,并于当月29号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不认可每平方27元的工资计算标准,并说只能按25元一平米计算。我们不认可被告计算工资标准,于2014年2月26日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其结果既不按我们的每平米27元,也不按被告的每平米25元计算,而是按每平米25元计价,然后另加500元。当时计算的支模工程总计696平方米,价款为17 400元,另加500元后,被告还应付我们工资17 900元,减去我们从被告手上借支的4 000元,被告还应支付我们工资13 900元。后被告又说我们还在他处借了了8 000元,对这8 000元我们不认可,且被告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所以被告就拒绝支付我们工资13 900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们劳务工资13 9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姬安虎辩称,原告为我做工是事实,原告陈述的工程量不是事实,原告只做了368.42平方米的工程量,每平方米25元。现在我们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5 210.5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姬安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承包了新中少年宫房屋的木工支模工程,并将其中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二原告,原、被告在结算时,因所做工程的工程量和工资计算标准发生争议,所欠的劳动报酬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2月26日,双方到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双方认可原告所做工程为696平方,价格按25元/平方计算,另加500元,总计17 900元。被告已支付二原告4 000元。因被告提出另行已经支付了8 000元给二原告,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付款依据,双方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二原告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曾承贵与姬安虎来我办协调劳务争议的经过》、施工图张、证人证言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为被告做工属实,被告在支付二原告工资4 000元后,尚欠原告相应的工资款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对所做工程工程量及其工资计算标准各执一词,但双方经调解委员会协调时,双方已对工程量和工资计算标准予以明确,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为13 900元,被告未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13 9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工人工资的支付标准是按每平方25元,原告所做工程量为368.42平方米辩解,虽提供证人作证,但该证人为被告工程管理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与调解委员会调解时被告认可的工程量及工资计算标准相矛盾,对于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姬安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承贵、张祯强工资人民币13 900元。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姬安虎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戴继红
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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