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82李正前诉黄元玉合同(改)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23:24
原告李正前,自然情况略。

被告黄元玉,自然情况略。

原告李正前诉被告黄元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前、被告黄元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正前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合伙经营挖掘机出租,共同购买一辆五菱面包车,车牌号为贵ABS688。该车当时登记在原告名下,为挖掘机服务(包括加油、送配件等)。后因双方发生分歧,不再合作,经协商将共同经营的挖掘机及上述车辆一并交给被告所有,但该车一直没有过户,仍用原告的户头。现原告的女儿在城区(一环)内读高中,急需车辆,因被告占用此车的户头(牌号),原告无法再取得一环内的牌号。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将贵ABS688车辆专段号牌过户到其名下。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将贵ABS688车辆专段号牌过户到被告名下,因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车辆号牌是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时,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而办理的车辆牌证,并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其具有专属性,能否进行转移登记应由有权机关决定,非由诉讼双方的意志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正前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退还原告李正前。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双全

审判员  许靖聆

审判员  沈 帅

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正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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