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贵州鲸黔劳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志宏。
被告张全友。
委托代理人石兴。
被告胡其胜。
被告胡志贵。
被告徐传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原告冉友娥与被告张全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公司北京通州支公司)、贵州鲸黔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鲸黔公司)、胡其胜、胡志贵、徐传明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韩美于2015年3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友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咏,被告张全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兴,被告鲸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其胜、胡志贵、徐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友娥诉称,2014年2月24日11时许,我在玉溪镇尹珍大道二转盘道路边缘行走时,被告张全友驾驶京P596N8轿车将我撞伤。我受伤后在县人民医院住院207天,共花去医疗费33345.32元。经鉴定我的右下肢已达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3000元。由于被告张全友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3345.32元,辅助器具费700元,护理费161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1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油费300元,过路费20元,伙食费214元,住宿费300元,误工费20250元,伤残赔偿金39267.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上共计120952.82元(包含被告张全友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
被告张全友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就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的医疗费用很大部分是其私自扩大损失造成的。其住院期间拔牙的费用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且原告原本患有糖尿病和高血压,在2014年5月25转入康复科治疗后,所有药物均是治疗糖尿病和高血压,与车祸无关。我方还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我支付。原告已年满60周岁,也未从事工作,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对于诉讼费我只愿意承担与赔偿费用相应的诉讼费。
被告鲸黔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京P596N8属于我公司的车,我公司让胡志贵去买车,所以登记的户主是胡志贵。这辆车又是配给公司副总徐传明的,所以被保险人是徐传明。徐传明让张全友开车去修理,后张全友又去把车开出来就出的事,我公司对此是同意的。我公司的其他意见与被告张全友的意见一致。
被告胡其胜、胡志贵、徐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1时许,被告张全友驾驶京P596N8小型轿车从道真自治县玉溪镇三号路往玉溪镇尹珍大道二转盘方向行驶,当行至玉溪镇尹珍大道二转盘路段,其车前端右侧与道路边缘行走的原告冉友娥身体相接触,造成冉友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全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冉友娥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共计207天,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共花去医疗费33345.32元,辅助器具费700元,其中被告张全友垫付5000元。其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2、外踝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侧第5肋骨陈旧性骨折;5、脑供血不足;6、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7、2型糖尿病。原告之伤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用2000-3000元。原告冉友娥曾在住院期间进行了拔牙手术,在口腔科花去的费用有局部浸润麻醉30元、拔牙创面搔刮术15元、牙槽骨修整术20元、复杂牙拔除术35元,共计100元。
另查明,该京P596N8轿车虽登记户主为胡志贵,但是属于被告鲸黔公司所有。被告鲸黔公司已将京P596N8小型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65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0时至2014年12月25日24时。由于鲸黔公司将该车配给公司副总徐传明开,故该车被保险人是徐传明。本案事发当天,张全友经过鲸黔公司委托才将该车从汽车修理场开出来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康复医学科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住宿费、过路费、油费、伙食费发票;被告张全友提交的冉友娥费用清单、医嘱,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会诊记录,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本院为查明案情,对张全友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冉友娥,被告张全友、鲸黔公司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冉友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张全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张全友应予赔偿。但被告张全友系鲸黔公司委托对其车辆进行管理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鲸黔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涉事机动车已由鲸黔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鲸黔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未超出该机动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故鲸黔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不足部分用商业险补充。
对于原告拔牙产生的费用100元,被告张全友、鲸黔公司认为应予减除,原告也同意减除,故本院对其产生的医疗费用支持33245.32元,对辅助器具费700元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张全友、鲸黔公司认为对原告高血压和糖尿病的治疗费用是扩大的费用,不予认可,但其在庭审中,没有向本院提交原告在治疗伤情的同时不应对高血压和糖尿病进行治疗的相反证据,并且根据我院对原告的病情向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核实,原告在治疗伤情的同时,无论是术前还是术后,为防止严重后果的发生,医院有必要同时对高血压和糖尿病进行控制,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已年满6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0667.07元×18年×10%=37200.73元。对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虽已年满62周岁,但有一定的劳动能力,结合鉴定结论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天数为207天,误工费为90元×207天=18630元。护理费支持16146元(78元×2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6210元(30元×207天)。对于原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200元系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支持3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因鉴定产生的伙食费214元、住宿费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到遵义市鉴定所需的交通费按2人计算,每人普通客车票价往返需140元,故支持交通费280元。上列费用总计117126.05元(包含被告张全友已垫付的50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冉友娥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17126.05元(其中5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全友)。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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