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韩杉杉、张凯,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柯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柯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余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审判员 冉友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 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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