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廖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侯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侯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
审判员 孟辉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景
")被告廖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侯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侯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
审判员 孟辉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景
")